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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變更子女姓氏問題的復函》([81]法民字第11號)規定:對於離婚雙方未經協商或協商未達成一致意見而其中一方要求變更子女姓名的,公安機關可以拒絕受理;對一方因向公安機關隱瞞離婚事實,而取得子女姓名變更的,若另一方要求恢復子女原姓名且離婚雙方協商不成,公安機關應予恢復。

就是說,儘管父母雙方結束了婚姻關係,但雙方仍是孩子的共同監護人。在孩子未滿十八歲之前,關於孩子保護、照顧以及教育的重大事宜應有父母雙方協商決定。在本案例中,濮女士未經過王先生同意擅自更改孩子姓名,且隱瞞離婚事實,王先生可要求對方將孩子姓名改回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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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六條、第九十九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戶口登記條例》第十八條的規定:

 一、以本人的勞動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的十六週歲以上未滿十八週歲的未成年人,自主決定本人姓名的變更;其父親和繼母,或母親和繼父要求變更其姓名的,必須徵得其本人的同意。

二、十週歲以上的未成年人的父親和繼母,或者母親和繼父經協商同意,要求變更更改未成年人姓名的,應當徵得其本人的同意。

三、不滿十週歲的未成年人姓名的變更,由其父親和繼母,或者母親和繼父協商一致後決定。

本案中,未滿18歲的小何屬於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其生理、心理髮育尚不成熟,對社會的認知能力還不足,不具備獨自決定自己姓名變更的權力。儘管,小何的母親也要求變更孩子姓名,但由於何先生反對,不能算做父母雙方協商一致,所以小何不能為自己改名。

溫馨提示 :關於子女的姓名變更,尤其涉及離婚、再婚等情況的,雙方最好簽訂書面協議,寫明雙方一致同意將子女名字變更成什麼,以免日後出現糾紛。未成年子女要求更名的,需父母協商一致後才可更改。

來源:中國普法、央視社會與法
封面圖來源:視覺中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