庚子年春,荊楚大疫,染者數萬,眾惶恐,舉國防,皆閉戶。2月2日廣東汕頭湖北籍患者發熱咳嗽未報告後確診,四人被立案;2月3日山東濰坊患者故意隱瞞旅行史和接觸史,致68名醫務人員被隔離;

2月4日雲南景洪患者確診後逃離,攻擊醫務人員…

 

新型病毒疫情牽動著全國人民的心,社會各界紛紛全力投入抗擊疫情的行動中。在大部分人都積極配合的同時,卻仍有一些人不甘寂寞,屢教不改,刻意隱瞞個人到往疫區情況、疫區人員接觸情況,不主動上報與自我隔離,甚至还發生了傷害醫務人員的惡性事件。疫情期間,此類行為極大地阻礙的基層疫情防控工作開展,增加了病毒的傳播風險,對疫情防控極其不利,簡直是在違法犯罪的邊緣瘋狂試探。
早在“非典”期間,關於涉“非典”犯罪案件的法律適用問題,最高人民檢察院與最高人民法院曾聯合發布了《關於辦理妨害預防、控制突發傳染病疫情等災害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其中第一條明確規定:“故意傳播突發傳染病病原體,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按照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處罰。患有突發傳染病或者疑似突發傳染病而拒絕接受檢疫、強制隔離或者治療,過失造成傳染病傳播,情節嚴重,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按照過失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處罰”。
可見,打擊疫情期間各類阻礙、不配合防控工作,擾亂防控秩序行為的措施早有先例,而且毫不手軟。2月10日,中央依法治國辦、中央政法委、最高法、最高檢、公安部、司法部聯合舉辦依法防控疫情新聞發布會,發布“兩高”、兩部聯合印發的《關於依法懲治妨害新型冠狀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違法犯罪的意見》,為依法懲治妨害新型冠狀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的違法犯罪提供有力的程序和實體法治保障。
與此同時,最高人民檢察院近日發布的首批妨害新冠肺炎疫情防控犯罪典型案例表明,司法機關相互配合的緊密程度在疫情之下明顯加強,案件堅持在依法辦案的規則下從嚴從快懲處。指導案例中並沒有收錄社會廣泛關注且爭議較大的案件,這表明司法機關仍然堅持刑法的必要性原則,沒有因疫情防控的緊張形勢而降低入罪標准或放寬證據尺度。
 
疫情防控期間,【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如何適用?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條【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放火、決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或者以其他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一十五條

【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放火、決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或者以其他危險方法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

【過失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過失犯前款罪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較輕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關於公共安全】

刑法理論和實踐中一直存在較大爭議,大致有以下四種觀點:

觀點一:認為公共安全是指涉及不特定人的生命、身體或者財產的安全;

觀點二:認為是否特定不是公共安全的主要特征,只要是涉及多數人的生命、身體或者財產的安全;

觀點三:認為只要二者具備其一,即涉及不特定或者多數人的生命、身體或財產的安全;

觀點四:認為只有涉及不特定並且多數人的生命、身體或財產安全的才能認為是公共安全。

上述幾種觀點對於公共安全的核心都是“公眾”,“多數”是很明顯的“公眾”表征,而“不特定”就是不能確定是“少數”,即可以理解為“不排除多數的可能性”,符合“公眾”的特征,也應當理解為公共安全。

【關於危險方法】

危險方法應該從兩個方面來認定,一是行為人在客觀上必須實施了某種行為,二是危險方法必須與放火罪、決水罪、爆炸罪與投放危險物質罪具有危險性上的相當性,只有這樣的危險性才能構成《刑法》第 114 條、115條所規定的“其他危險方法”。此外,危險方法必須與危及公共安全具有因果關系,也就是說,必須是行為人實施了某種危害行為導致出現危及公共安全。

【作者觀點】

首先看疫情防控期,武漢封城,各類媒體每日重點播報疫情防控情況,全國各地基本上都規定了“從疫區歸鄉人員或與疫區人員有親密接觸者需向社區(村)登記備案,並強制居家隔離”,新冠病毒來勢洶湧,鐘南山、李蘭娟院士的忠告如雷貫耳,到而今正月將末,全國大部分企業仍未複工,居民小區封閉式管理,新冠病毒影響到人民生活的方方面面。

根據2月10日中央依法治國辦、中央政法委、最高法、最高檢、公安部、司法部聯合發佈的《關於依法懲治妨害新型冠狀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違法犯罪的意見》:

1.已經確診的新型冠狀病毒感染肺炎病人、病原攜帶者,拒絕隔離治療或者隔離期未滿擅自脫離隔離治療,並進入公共場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的;

2.新型冠狀病毒感染肺炎疑似病人拒絕隔離治療或者隔離期未滿擅自脫離隔離治療,並進入公共場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造成新型冠狀病毒傳播的。

故意傳播新型冠狀病毒感染肺炎病原體,危害公共安全的,以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

對不遵守疫情防控規定的行為人主觀上的“明知”應如何判斷,我們認為:

第一,新冠病毒的危險性的毋庸置疑的,公眾都具備對新冠病毒危險性的認識;

第二,行為人主觀上認識到病原體並同時故意傳播病原體,危及公共安全。

“明知”的內容是對病原體的傳播(攜帶),在要求行為人申報並自我隔離的情況下,則表明存在一定攜帶病原體的可能性,在行為人明知存在可能性的情況下,仍然不主動上報與自我隔離,與他人接觸,則表明行為人在主觀上的意志因素中至少存在“放任”,此類行為以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處理具有合法性與可行性。

故某些公民刻意隱瞞個人到往疫區情況、疫區人員接觸情況,不主動上報與自我隔離,造成人員感染、多人被隔離的後果,這種客觀上隱瞞自己的實際情況,參與公共活動,與他人接觸,在客觀上存在危及公共安全的危險,而事後又證明,行為人確實確診新冠病毒並導致其他人被傳染或者隔離的行為,是可以適用刑法第114條、第115條第一款“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刑法第115條第二款“過失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這兩個罪名的。

案例警示
案例1:廣東汕頭湖北籍患者發熱咳嗽未報告後確診,四人被立案據汕頭警方通報,1月23日,湖北省棗陽市人杜某然、楊某麗夫婦從湖北乘車到達汕頭市澄海區探望其父親杜某雨,之後一直在杜某雨務工的工廠居住。其間,楊某麗出現發熱、咳嗽等症狀,杜某然、杜某雨及知情人許某浩明知楊某麗出現症狀,沒有主動向所在鎮(街道)報告,並配合做好防控工作。1月29日,杜某然、楊某麗夫婦被醫學隔離觀察。1月31日,楊某麗被確診為新型冠狀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與楊某麗有密切接觸人員已經集中進行醫學隔離觀察。2月2日,汕頭警方依法對楊某麗、杜某然等四人以涉嫌以危險方式危害公共安全罪予以立案偵查,采取相關措施,並隔離收治。同時,對杜某雨務工的工廠業主進行調查。

案例2:四川內江籍患者龍某未報告未隔離多次聚會被立案偵查

1月22日,在無錫上班的龍某乘坐動車經武漢返回內江。其間,龍某所乘的動車在途徑武漢漢口站時停留了8分鐘。龍某稱,列車停留時,自己並未下車。返回內江後,龍某不僅未按照相關疫情防控要求采取自行居家隔離和將情況上報相關部門,反而還多次邀約和參與朋友聚會、棋牌娛樂活動。1月29日,龍某因出現發熱症狀,到內江市某醫院就診,醫院隨即收治隔離。1月30日,龍某被確診為新型冠狀病毒感染的肺炎病例。

據警方調查發現,從1月22日至1月29日,龍某返回內江期間共密切接觸15人。截至目前,與龍某密切接觸的15人中已有3人被確診為新型冠狀病毒感染的肺炎病例,其餘人員全部采取隔離措施,進行醫學觀察。2月4日,鑒於龍某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115條第二款規定,被警方涉嫌以過失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立案偵查。

案例3:江蘇徐州患者隱瞞發熱情況和行程到處亂跑

2月2日徐州市公安局警方通報,2020年1月14日,張某(男,43歲江蘇徐州人)從武漢返徐後出現發熱症狀並前往社區衛生服務站就診。在我市發布《關於加強新型冠狀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通告》並啟動突發公共衛生事件一級響應後,張某隱瞞到過疫區並有發熱的情況仍前往徐州市多處公共場所,與不特定人群有接觸。目前,張某被省疾控中心確診為新型冠狀病毒感染的肺炎病例。

現張某以涉嫌過失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被公安機關立案偵查,釆取刑事強制措施,並已經被醫療機構隔離收治。

圖片來源:新浪微博@央視新聞
刑為盛世所不能廢,而亦盛世所不尚在當前形勢下,公安機關應采取從嚴的刑事政策、讓全社會更加意識到疫情防控重要性的同時,一定要准確適用“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過失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這兩個罪名,定罪量刑仍然要遵從刑法規定,嚴格遵循主客觀統一、罪責刑相適應的原則。功在當代,利在千秋

最後,呼籲廣大公眾嚴格遵守疫情防控相關規定,了解國家法律,積極配合參與疫情防控工作,主動報告,主動隔離,不要隱瞞,不要聚集,減少外出,就診時要如實介紹自己的居住史、旅行史、接觸史,做到“早發現、早報告、早隔離、早治療”,切實對自己和他人的生命健康負責。

 

作者:張景翔律師、盧國雄律師助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