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前兩篇綜述了十三個國家與地區律師法中關於律師執業機構形式的規定後,我們總結出如下兩個表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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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一 各國各地區律師法規定的律師執業機構形式總覽
十三個國家與地區律師法中關於外國律師執業機構的規定,可以通過下表總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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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二 各國各地區律師法規定的外國律師執業機構總覽

備註:“√”表示該國或該地區律師法規定了該類型組織形式。“√x數字”表示該國或該地區律師法規定了N種該類型組織形式。

一、關於律師執業機構規定的共性
(一)個人獨立執業與合夥制律師執業機構
由表一可以看出,十三個國家與地區普遍設立了個人獨立執業的和合夥制的律師執業機構。具體來說,有11個國家與地區明確在律師法中對個人獨立執業做了規定,亦有12個國家與地區明確了合夥制律師執業機構。
關於個人獨立執業,值得注意的是,德國和法國作為傳統大陸法系國家,律師個人執業受到嚴格的監管。德國的出庭律師只能在獲得特定許可的法院出庭,有權推薦律師申請出庭許可的是律協和法院。而法國則直接在律師法中將律師定義為法院的職員。馬來西亞的大律師和事務律師也需登記入特定法院的律師名冊後才能在該法院登記執業的。在馬來西亞,律師申請登記除需要提交涉品格證明等多項附誓證明外,還需經過實習指導律師、律協等有權提出反對的反對期以及三個月的公示異議期方得成功登記入冊。且律師法賦予所有人對律師登入的異議警告權與上訴權。中國臺灣地區也分別規定了獨資律所和合署律所兩種律所式的個人執業方式。即使是諸如中國香港地區的英美法系地區,也在律師法中明確規定了個人所這種個人執業方式。個人獨立執業的方式可謂執業形式中歷史最久,可以看出,無論是以法院監管的形式還是個人所的形式,律師法中對個人獨立執業的要求都偏於嚴格。
關於合夥制律師執業機構,中國香港地區和新加坡的律師法均明確規定了有限責任合夥式的律師執業機構。中國香港地區還設定了獨具特色的“整體監督合夥人”制度。而在執業組織形式為普通合夥的美國,則專門對合夥人、管理人和組織內對律師有監督職責的人的責任做了明確的界定。韓國也在律師法中明確了法務合夥中合夥人和受委託人的責任承擔。可見,無論是普通合夥還是有限責任合夥,一些國家開始在律師法中對合夥人等合夥管理人的責任做明確界定。
可見,個人獨立執業和合夥制律師執業機構作為傳統的律師執業機構形式,不同法系背景下的國家和地區對其的管理均已成熟,在具體的監管和責任分配方面也更加嚴格明確。
(二)外國律師執業機構
在執業機構形式方面,據目前資料統計,共有超過一半的國家和地區對外國律師執業機構做了規定。其中,新加坡最開放形式最豐富,有合格外國律師執業機構執照(QFLP, Qualifying Foreign Law Practice)、許可外國律師執業機構執照、代表處、法律執業集團這四種外國律所組織形式以及合資企業、正式法律聯盟這兩種內外律師律所合作模式。澳大利亞也允許外國律師在公司制律師執業機構及跨行業合夥中出任董事或合夥人。
對外國律師執業機構,給予對等待遇是通常做法。同時,也有很多國家給予外國律師執業機構國民待遇。例如,中國香港地區同等的允許本外地律所在港開設有限責任合夥律所。新加坡同等的允許國內外律師執業機構分別申請成立法律執業集團。法國也在部分執業形式中規定了國民待遇,允許律師與國內外律師、律協或其他律師執業機構合作。可見,在律師法中對外國律師執業機構全面開放,甚至給予國民待遇是一大趨勢。

二、關於律師執業機構規定的特性
(一)公司制律師執業機構
由表一還可看出,在公司制律師執業機構形式方面,英美法系的美國、英國、新加坡、澳大利亞和大陸法系的德國、法國、韓國、越南都規定了公司制的律師執業機構形式。相對欠發達的越南在公司制律師執業機構方面有很大創新:其公司制有限責任律所分一人有限責任律所和多人有限責任律所。多人有限責任律所可以由不同律師協會的律師共同設立。律所有權聘請越南律師、外國律師和其他人為其工作,並有權與外國執業機構合作。韓國則規定了法務法人、法務法人(有限)這兩種公司制律師執業機構形式,並對其設立條件、組織架構、議事決策規則、責任承擔、財務監管等做了詳盡規定。美國律師法中涉及到了獨資公司和專業公司兩種形式。英國、新加坡和德國公司制法律執業機構的亮點還在於混業經營,將在之後詳述。
(二)去地域化的法律執業聯盟與集團
從以上兩表可以看出,無論是律師執業機構形式,還是外國律師執業機構,新加坡都在形式豐富性、制度創新性以及國際開放性方面居於十三個國家與地區之首。尤其是其去地域化的正式法律聯盟與法律執業集團制度,更是極具前瞻性,是律師執業機構規模化、全球化發展的一個風向標。
(三)公司律師與公職律師
另值得注意的是,美國律師法確立了一個非常寬泛的律師執業機構概念,包含了公司律師、公職律師以及在任何組織中從事法律職業的人或組織。這一規定使社會各方的法律執業者、執業組織都有了共同的行動綱領和行為準則。
(四)混業經營
關於混業經營,英國、澳大利亞、新加坡、德國均在律師法中創設了混業經營制度。法國也建立了混業經營的雛形。
綜合來看,英國的混業經營模式最為開放。在其2011年開放牌照的律師執業機構替代性商業結構(ABS)中,非律師可以注資進入ABS或成為ABS的管理人。這也就是允許律師執業機構通過融資接納外界資本。並且,ABS沒有律師必須在股份或管理中占主導地位的要求。當然,英國並不是一蹴而就的。在2007到2011年期間,英國以跨行業執業組織作為過渡。跨行業執業組織允許事務律師以外的律師及非律師人員成為合夥律師事務所的普通合夥人、有限合夥人、董事或律所管理人,但非律師人員比例不得超過25%,非律師合夥人持股也不得超過25%。
新加坡法律公司混業經營的亮點則在於國際化。律師、外國律師和非執業者均可出任法律公司的管理層。此外,其法律公司的股份雖必須由律師持有,但公司可通過章程對股東資格自由約定或進行限制。德國也有類似規定,在保證公司股東和經理人的多數是律師的前提下,其律師公司的股東可由國內外律師、專利代理人、稅務諮詢師、稅務代理人、審計師以及宣誓的會計師擔任。
此外,澳大利亞律師法也規定了兩個階段的混業模式。一是實質混業,即跨行業合夥和公司制律師執業機構(可同時提供法律與其他服務);二是共用辦公室,客戶在該辦公室同時接受法律和其他服務。法國也有了混業經營的雛形——專業間協作:律師因工作需要,為與非律師進行專業協作,而通過與非律師人員、共同客戶簽訂協議的形式建立協議性的跨行業合夥關係。律師必須確保其職業保險涵蓋該協議,且須對其參與和提供的服務承擔全部責任。

綜上,對個人執業和合夥執業的從嚴是各國各地區有關律師執業機構規定的共性。而公司制、法律聯盟與集團、將公司律師、公職律師納入律師執業機構範疇以及混業經營則是亮點。總體來看,英國、澳大利亞、新加坡、德國在律所公司制和混業經營方面都做到了先進性。德國、新加坡、越南在創新律師執業機構的國際化方式方面也有所建樹。那麼,這些優秀的經驗如何應用借鋻到我國呢?且聼我們下回分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