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一個商事活動在出現糾紛時無法通過司法途徑得到良好救濟,當事人對該法域的司法制度的信任是大打折扣的。這種信任的缺乏感反之也會阻礙兩地的商業合作,阻礙兩地經濟進一步合作發展,難以達到設立前海的初衷。因此,要切實地逐步實現兩地經濟、貿易、文化等方面的合作與交流,司法改革的步伐絕不能停下,前海自貿區應該敢闖敢試,先試先行,在借鑒新加坡國際商事法庭運作模式的基礎上,結合中國社會主義法治特色,創造屬於中國前海這片未來“東方曼哈頓”的獨特司法體制。基於此,就前海借鑒新加坡及香港經驗以設立專門審理涉外商事案件機構事宜提出以下建議:

一、在法院組織形式上設立前海中級人民法院或深圳市前海國際商事法院:

(一)方案一為維持現有司法體制不變,在保留前海基層人民法院前提下在前海轄區範圍內設立前海中級人民法院,行使在前海轄區範圍內案件的二審終審權。

該擬設立的前海中級人民法院級別與深圳中級人民法院相當,不隸屬於深圳中級人民法院。職能以及具體的法院內部管理可以參考前海法院現行的做法,延續前海改革和創新的精神。前海法院現行管轄第一審民商事案件、行政案件、執行案件以及深圳市轄區一審涉外、涉港澳臺商事案件;前海中級人民法院則負責上述案件的二審審判,而前海法院管轄範圍以外的案件的二審依舊由深圳中級人民法院管轄。同一個市轄區內設立一個以上中級人民法院並不是沒有可遵循的先例,比如北京市便有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等;上海市則有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等。如要在前海設立中級人民法院,可參照上述城市關於中級人民法院的命名方式,即深圳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原有位於福田的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則更名為深圳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二)方案二為借鑒新加坡國際商事法院做法,設立前海國際商事法院,專門審理一審、二審涉外、涉港澳臺的商事案件

在保留前海基層人民法院的基礎上,單獨設立前海國際商事法院。借鑒香港高等法院的內部設置,該擬設立的前海國際商事法院內部可分為兩部分:原訟法庭與上訴法庭,分別專門處理一審及二審涉外、涉港澳臺商事案件。在國際商事法院的級別問題上,可以參考我國海事法院以及知識產權法院的做法。在我國海事法院體系中,海事案件實行“三級兩審終審制”,即各海事法院、海事法院所在地高級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海事糾紛具有涉外性、專業性強的特點,我國將海事糾紛從普通基層法院脫離出來,成立專門海事法院處理海事案件具有歷史必然性。同樣,在高速發展的前海也岌需設立專門的機構,專業性地針對性地解決企業在國際商事糾紛除知識產權、海商海事領域的糾紛。擬設立的前海國際商事法院可借鑒海商海事法院的審級級別及縱向法院體系管理制度,但也不能完全照搬海事法院的體系。前海作為中國司法改革的試驗田,可以在一定領域做到先行先試。即便失敗,也只是在前海小範圍的失敗;一旦成功,則可將其可行經驗應用於更廣的區域。因此,建議可以參照香港特別行政區高等法院的內部結構,在前海國際商事法院內部設立原訟庭與上訴庭。

新加坡的法院體系包含三大部分,分別是地方法院(State courts),新加坡國際商事法院(Singapore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Court)以及新加坡最高法院(Singapore Supreme Court)。其中,地方法院包括地區法院(District Courts),專門法院(Specialised Courts),Magistrates’ Courts 以及小額錢債審裁處(Small Claims Tribunals);最高法院則由上訴法院(Court of  Appeal)及高等法院(High Court)組成。新加坡國際商事法院是隸屬於新加坡高等法院的法庭,其級別相當於我國最高人民法院下屬的部門。考慮到我國的實際情況,且參照海事法院及知識產權法院縱向法院體系的做法,新加坡國際商事法院的法院級別對擬設立的前海國際商事法院不具有借鑒意義。

二、建議擬設立的深圳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或深圳市前海國際商事法院負責管轄符合下列所有條件的糾紛:

(一)具有國際和商事性質;

(二)合同不包括雇傭合同以及自然人因個人消費、家庭事宜或者其他非商業目的而作為協議一方的合同;

(三)涉案糾紛的相關文書協議約定由前海國際商事法院管轄審理糾紛(僅適用於擬設立深圳市前海國際商事法院的情形);

(四)一審或二審案件。

三、聘請港籍或者外籍法官,使得審判法官國際化

[ 以下的“港籍法官”均仅指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

根據設立組織形式的不同,現提出如下兩種法官遴選方法建議以在前海引入港籍或外籍法官:

(一)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官法》關於法官擔任具備條件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官法》第五章第十一條的相關規定進行,“在省、自治區內按地區設立的和在直轄市內設立的中級人民法院院長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根據主任會議的提名決定任免,副院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庭長、副庭長和審判員由高級人民法院院長提請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根據該種遴選方式目前在我國沒有產生港籍中國大陸法院法官的先例。而前海作為深港合作的橋樑,在越來越多港人港企駐紮的背景下,我國應考慮在前海乃至全國放開香港籍人士作為中國大陸法官的資格。因此,建議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官法》第四章第九條第(一)款規定,將擔任法官必須具備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條件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包含香港籍)”。香港作為中國的一部分,香港居民在國籍上本身就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落實到實際修改法官法上不存在實際操作困難的問題。同樣,在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條件放開的情況下,不僅僅是在前海可以選用香港籍人士擔任法官,該條件在將來也能夠適用於全國不同級別的法官遴選上。

(二)借鑒香港司法人員推薦委員會的做法,成立前海司法人員推薦委員會

前海的未來是深港兩地相互合作的未來,兩地在司法領域的合作必不可免,尤其是在審判權行使方面。探索如何能讓港人港企對前海抱有信心,如何能讓其相信即便在前海發生糾紛後也能夠得到像在香港一般的法律公正的保障而不受司法以外的力量干擾的司法改革創新至關重要。法律在很多時候是滯後的,是起到事後調整作用的社會工具;但在某些時候也能夠先驅先行,引領社會朝向特定方向發展。擬設立的前海國際商事法院將是前海砥礪前行的重要砝碼,前海國際商事法院的院長、庭長及法官等司法公職人員代表的將是前海司法。因此前海轄區範圍內院長、庭長及法官的遴選和任免流程對前海的司法改革是起著深遠影響的,建議前海可以學習借鑒香港關於法官選任的方式。

香港的法官的選任有其獨有的方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七十三條及第八十八條之規定,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會負責同意終審法院法官和高等法院首席法官的任免;其他法官則根據當地法官和法律界及其他方面知名人士組成的獨立委員會推薦,由行政長官任命。根據《司法人員推薦委員會條例》的司法職位附表,高等法院首席法官、上訴法庭法官及原訟法庭法官由司法人員推薦委員會負責推薦,由行政長官任命;區域法院法官、死因裁判官、土地審裁處法官以及庭長、小額錢債審裁處審裁官等也均由司法人員推薦委員會依據《司法人員推薦委員會推薦條例》進行推薦,由行政長官任命。該司法人員推薦委員會由終審法院法官(主席)、律政司司長以及行政長官委任的包括2名法官,1名大律師1名律師以及行政長官認為與法律執業完全無關的3名人士組成。根據該條例,大律師由大律師公會執行委員會向委員會推薦,律師由律師會理事會推薦。香港的法官由司法人員推薦委員會成員推薦,由行政長官任命的做法在某種程度上體現了民主,保障擔任司法公職的人員在法律實踐和經驗方面擁有豐富經驗,有利於實現更為客觀、公正、實踐性地行使裁判權。

前海在法官產生問題方面完全具備條件借鑒香港的做法。比較直接的辦法是在前海設立獨立的司法人員推薦委員會,參照香港的做法,該委員會的成員由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院長作為主席,由廣東省人大常委會委任3名法官,由廣東省律師協會向委員會推薦2名律師以及3名與法律執業完全無關的人士組成,共9名成員。前海國際商事法院院長、副院長、上訴法庭庭長、原訟法庭庭長以及法官人選均由該委員會9名人員推薦,由廣東省人大常委會任命。推薦委員會成員可以推薦包括香港高等法院級別以上的法官以及在香港持有根據香港《法律執業者條例》(第159章)發出的執業證明書的大律師或者律師,也可以推薦大陸地區中級法院級別以上法官及獲得二級級別以上職稱的律師。

如果前海能夠成功借鑒香港司法人員推薦委員會的方式遴選法官,其他地區乃至省、全國範圍內均可以學習借鑒該種方式遴選法官。比如遴選最高人民法院的院長、副院長,庭長、副庭長以及其他法官也可以參照此種模式。首先,該委員會的成員由原任的最高人民院長作為主席,由全國人大常委會委任3名法官,由中華全國律師協會向委員會推薦2名律師以及3名與法律執業完全無關的人士共9名成員組成。該推薦委員會成員可以推薦包括香港高等法院級別以上的法官及在香港執業的律師作為最高人民法院的相關人員。

綜合以上兩種遴選法官方式的建議,不論是哪一種都涉及修改法官法相關規定。在實際操作層面,第一種方式只是在原有法官法所規定的法官擔任具備條件中增加港籍,對於法官產生的其他方式是不作變動改變的,改革幅度不大,改革強度力度均較輕微;第二種方式涉及法官遴選方式幾近顛覆目前的法官法所規定的法官產生方式,但實際上在實際操作層面也不是不可能的。在執行層面上,第二種方式可能會更有利於產生港籍法官,畢竟有包括律師團體,與法律無關人士以及法官的不同力量介入;而依據第一種方式法官產生方式則過分依賴於各級別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除此以外,前海國際商事法院也可以考慮另行聘請港籍或者外籍法官兼職擔任法官職位,該聘請程序與上述由司法人員推薦委員會產生的司法公職人員程序有所區別(有關臨聘港籍或外籍法官問題在下文將作詳細闡述);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迴法庭則對涉外、涉港澳商事案件實行監督和指導工作以及處理司法協助案件。

新加坡國際商事法院的一大顯著特點是其審判團隊的國際化,其中不乏新加坡高等法院的法官還包括外國資深法官組成的審判團隊。其審判團隊中既包括大陸法系的法官也包括英美法系的法官。前海可以借鑒新加坡國際商事法院的做法,在法官遴選上廣泛吸納世界各國優秀的法官,尤其是優秀的港籍法官,以達到能夠更專業地、多元地處理國際商事糾紛。本文在前部分已闡述了借鑒香港司法人員推薦委員會的模式,為前海國際商事法院誕生全職港籍法官創造可能性。考慮到香港法官的終生制制度以及香港“高薪養廉”的觀念思維,即便未來可能設立的前海司法人員推薦委員會沒有成功推薦香港法官或者律師作為商事法院的法官,未來前海國際商事法院也可以考慮實行以兼職法官的運行模式聘請香港法官或者外籍法官前來主審或者作為其中一名審判員參與案件,這一點類似於仲裁中仲裁員指定的做法。

四、設置港籍或外籍律師在前海國際商事法院的出庭代理註冊制度

新加坡國際商事法庭在涉及“離岸案件”時允許當事人聘請外國律師作為代理人出庭而不是作為外國法專家出庭。所謂離岸案件是指該案件由於下列原因之一與新加坡無任何實質性聯繫,即:(1)新加坡法律並不適用於該糾紛,且糾紛的目標不受新加坡法律制約,也不由新加坡法律管轄;或者(2)該糾紛與新加坡唯一的連接點在於,各當事方選擇新加坡法律為糾紛適用法律,並將糾紛提交新加坡國際商業法庭管轄。倘若所涉糾紛並非離岸案件,註冊外國律師僅有權代表當事方就其有資格提供意見的外國法部分提供意見。

前海也可以借鑒此種做法,但可以變通地修改適用條件。新加坡的外籍律師出庭制度僅適用於“離岸案件”,前海可以將港籍律師制度的適用擴大到所有被前海國際商事法庭管轄的涉及香港的案件當中;可以將外籍律師制度的適用限定在“離岸案件”,即當中國法律不適用於改糾紛且糾紛的標的不受中國法律制約也不由中國法律管轄;或者該糾紛與中國唯一的連接點在於,各方當事人選擇中國法律為爭議適用法律,並將爭議提交前海國際商事法庭管轄。這種外籍港籍律師註冊制度容易將優秀的外籍律師尤其是香港律師吸引過來前海範圍內出庭執業。建議可以以港籍律師的註冊機制為試點,逐步對外籍律師放開。對港籍律師而言,由於香港區分出庭律師與事務律師,出庭律師雖然有豐富的出庭經驗,但其畢竟屬於少數;相反事務律師由於常年只需接受客戶諮詢以及處理所內的事務性工作而沒有出庭的經驗。因此,新加坡的關於外籍律師註冊機制所規定的“從事出庭律師執業滿五年”的要求過於苛刻,前海深港合作的契機地與建立深港密切聯繫的橋樑,可以放開對香港事務律師不能出庭的限制,允許即便是在香港沒有取得大律師執業資格的事務律師在前海國際商事法院出庭。建議為了讓香港的占比比重大的事務性律師看到能夠在前海實現出庭,可以考慮符合下列所有條件的律師能夠出庭:

(一)在任何一法域取得律師執業資格證/香港律師取得香港律師執業資格證;

(二)能夠熟練運用英語進行訴訟庭審活動。

前海作為深圳“特區中的特區”,在中國社會主義法治建設進程中理應作出不斷地努力及探索。前海應結合自身實際情況,借鑒學習外國或其他地區先進的法治理念和法律制度建設,為成為中國社會主義法治示範區而不懈努力。在制度建設上,應允許自身小範圍探索嘗試和失敗,比如文中提到的設立類似於海事法院或知識產權級別的前海國際商事法院;為深港的未來深度交流合作改變法官的遴選機制等嘗試。前海片區的未來走向及發展很大程度上依賴於前海的法治,只有對現有司法體制、法院結構進行改革,前海才能夠吸引更多世界投資者的眼光,閃耀於世界的舞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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