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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1月5日,新加坡國際商事法庭(Singapore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Court,以下簡稱「SICC」)正式投入使用。新加坡國際商事法庭系新加坡高等法院(Singapore High Court)下屬的一個處理跨境商事糾紛的部門,其自2015年成立以來獲得國際社會高度關注,其運作機制的優勢和特色獲得法律界的高度好評。SICC的成立對新加坡國際法中心地位具有重要意義,它為捲入國際糾紛的客戶提供又一個選擇,是繼新加坡國際仲裁中心之後的又一個突破性的成功。同樣定位為未來東方「曼哈頓」的前海,在司法改革領域不斷地尋求突破。新加坡國際商事法庭的模式或許是前海司法改革的突破口。

新加坡國際商事法院的優勢以及特色:

新加坡國際商事法院的優勢在於其普通法下完善的司法制度;經驗豐富的專業商事律師隊伍;口碑良好的審判法官團隊;完善縝密的商業司法審判程序。新加坡國際商事法院的特色在於:

 第一、法官隊伍國際化

在國際商事案件中,當事人往往來自不同的國家和地區。本國的法官在審理案件時不僅會遇到語言問題,在對當事人國家的法律環境、習慣和適用法律也可能不熟悉,也可能因為不熟悉或者本國法院的地方保護而帶來判決不公。因此,國際法官參與訴訟還可以有效避免當事人對此種不公平的顧慮。SICC的此種借鑒國際仲裁的模式是一種有益嘗試。

第二、外籍律師註冊制度

出於方便當事人的角度,特別是在一些案件適用外國法過程中,SICC建立了外國律師資格持有人的註冊登記制度,即在SICC登記的外籍律師,可以在一些與新加坡不具有實質聯繫的案件中,由法庭自由裁量該案件是否可以接受這些註冊外籍律師臨時參與案件訴訟,但這些外籍律師須遵守新加坡關於律師執業道德的相關規定,違反規定者將被取消登記或列入黑名單。

 第三、與他國簽訂雙邊或多邊協議

在眾多英聯邦成員國和地區法院中,SICC判決可以依據英聯邦判決互惠執行法案和外國法院判決互惠執行法案被有效地承認和執行。同時,在諸如印度等國的法院,新加坡被認定為「互惠國家」因而具有便利的判決承認和執行優勢。此外,SICC還計劃在多邊條約(如東盟國家之間)、雙邊條約以及法院間以協議或備忘錄的形式(一種特別的方式,如與英國商業法庭簽訂雙方協議)從三個層面提高SICC案件判決的可執行性。

新加坡國際商事法院對前海的借鑒意義

基於《紐約公約》框架下的商事仲裁制度不斷發展,已經被廣泛認可為國際商事爭端的解決辦法。不可否認,商事仲裁制度具備眾多優勢,也給當事人在解決糾紛時提供了很大的主動權,但本質上作為一種非司法性的爭端解決方式,國際商事仲裁並不具有法院判決所體現的強制力和官方權威,同時,其考慮更多的是案件雙方當事人的商業利益,而忽略了社會公共利益等其他因素,所以,SICC的出現並不是從根本上否定了國際商事仲裁制度的優點,相反,從該法庭管轄權設置等方面可以看出,SICC借鑒了國際商事仲裁爭端解決方式的優勢,採納了一些國際商事仲裁高效、靈活的方法,有效解決了無法追加當事人,案件無法上訴以及仲裁裁決承認和執行的國際商事仲裁制度的短板。結合法院訴訟的傳統優勢地位,引入外籍資深國際法官並接受註冊外籍律師參與訴訟,這有利於外國法的適用等問題在訴訟過程中的合理解決。

隨著我國企業越來越多地「走出去」,我國法院所受理的國際商事糾紛日漸增多。涉外訴訟司法和立法制度的嚴重滯後已經影響了我國法院審理涉外商事糾紛的能力與國際司法聲譽。SICC模式也為我國法院國際商事審判制度提供了一種新的思考方式。

目前前海自貿區內的仲裁中心暫時只有深圳國際仲裁院(以下簡稱SCIA),其前身為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華南分會。由於香港仲裁中心的國際社會的巨大影響力,深圳國際仲裁院雖然設立在前海,但在將來一旦涉及大陸香港的跨境糾紛時,當事人可能會更傾向於將爭議提交至香港仲裁中心。根據深圳國際仲裁院最新發佈的2016版《深圳國際仲裁院仲裁規則》以及《深圳國際仲裁院關於適用<聯合國貿易委員會仲裁規則>的程序指引》,當事人在將糾紛爭議提交至深圳國際仲裁院,選擇適用該程序指引時,可以約定選擇仲裁地為香港。在此背景下,在前海所進行的商事糾紛能夠適用國際的仲裁規則且能夠在香港進行仲裁,這不僅方便了香港當事人,也為國內仲裁的國際化邁出重要的一步。就仲裁本身而言,由於其存在仲裁裁決被法院因程序問題而撤銷的風險、仲裁程序不存在上訴機制以及仲裁過程無法主動追加案件第三人的缺陷,且其司法的公信力始終弱於一國的司法判決,在實踐中也引發許多爭議。新加坡仲裁中心早已是國際仲裁中的佼佼者,其處理來自世界各地的國際商事案件。但即便如此,新加坡政府依然於2015年成立了新加坡國際商事法院,在借鑒國際商事仲裁辦案高效,自由選擇仲裁員等仲裁特有的優越機制基礎上,充分發揮法院的優勢。該優勢包括上訴機制,國際法官的案件參與,外籍律師在特定條件下允許出庭等機制。我國在現階段大力發展建設自由貿易區,全力推進司法改革的大環境下,可以充分學習並借鑒新加坡國際商事法院的相關制度,在國內的自由貿易區先行改革,探索出屬於自己的法治道路。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同意設立深圳前海合作區人民法院的批復》,自2015年開始,深圳市內的全部一審涉外案件已集中歸於前海法院管轄,前海法院也管轄轄區內的一審民商事案件、行政案件以及執行案件。由此可知,前海法院本身已具備集中管轄涉外民商事案件的先天條件,且在很多制度上有許多突破和創新,比如港澳臺籍陪審員制度、以庭審為中心的訴訟機制,但其本質上依然延用法院舊有的機制,尤其是當事人最為關心的判決書認可和執行方面。

根據《關於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相互認可和執行當事人協議管轄的民商事案件判決的安排》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相互認可和執行當事人協議管轄的民商事案件判決的安排》的相關規定內容以及香港普通法體系下的相關規定,判決被予以執行的其中一個條件是該判決為「最終判決」。由於內地法院的判決存在審判監督程序,即便二審判決已經出具並生效,還是存在被當事人或者法院、檢察院啟動審判監督程序並予以推翻的風險。因此,導致內地法院的判決要得到香港法院的認可與執行極其困難;或者在當事人在拿到生效判決後,申請香港法院認可執行的過程中,因案件在內陸被啟動了審判監督程序而無奈中止判決的執行。即便是前海法院所作的判決,也僅僅是一審的判決,其還有可能經過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的挑戰或者是法院啟動再審的挑戰,這樣的做法對於傳統司法制度而言固然無礙,但對於旨在促進深港合作,推進司法改革,成為社會主義法治示範區的前海而言,無疑加大了兩地進一步合作的難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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