華南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仲裁規則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機構和名稱

第二條  受理案件的範圍

第三條  規則適用

第四條  仲裁地

第五條  通知和期限

第六條  仲裁語言

第七條  保密

第八條  放棄異議權

第二章 仲裁協議和管轄權

第九條  仲裁協議

第十條  仲裁協議的獨立性

第十一條  對仲裁協議效力的異議

第十二條  其他管轄權異議

第十三條  管轄權異議不影響程式進行

第三章 仲裁申請、答辯與反請求

第十四條  仲裁程式的開始

第十五條  申請仲裁

第十六條  多份合同

第十七條  受理

第十八條  答辯

第十九條  反請求

第二十條  變更仲裁請求、答辯或反請求

第二十一條  預繳仲裁費

第二十二條  文件的提交

第二十三條  代理人

第四章  臨時措施

第二十四條  保全

第二十五條  其他臨時措施

第五章 仲裁庭

第二十六條  獨立和公平原則

第二十七條  仲裁庭的人數

第二十八條  仲裁員的指定

第二十九條  三人仲裁庭的組成

第三十條    獨任仲裁庭的組成

第三十一條  披露

第三十二條  仲裁員的回避

第三十三條  替換仲裁員

第六章 審理程式

第三十四條  審理方式

第三十五條  追加當事人和加入仲裁程式

第三十六條  合併仲裁

第三十七條  開庭通知

第三十八條  開庭地點

第三十九條  當事人缺席

第四十條    庭審記錄

第四十一條  舉證

第四十二條  質證

第四十三條  仲裁庭調查

第四十四條  專家報告

第四十五條  證據保全

第四十六條  程式中止

第四十七條  撤回申請和撤銷案件

第七章  調解與和解

第四十八條  仲裁庭主持的調解

第四十九條  當事人自行和解及調解機構調解

第八章 裁 決

第五十條    作出終局裁決的期限

第五十一條  裁決的作出

第五十二條  中間裁決

第五十三條 部分裁決

第五十四條  裁決書草案的核閱

第五十五條  裁決書的更正

第五十六條  補充裁決

第九章 簡易程式

第五十七條  簡易程式的適用

第五十八條  仲裁庭的組成

第五十九條  答辯和反請求

第六十條    審理方式

第六十一條  開庭審理

第六十二條  作出終局裁決的期限

第六十三條  程式變更

第六十四條  其他規定

第十章 附則

第六十五條  仲裁費用

第六十六條  費用承擔

第六十七條  規則的解釋

第六十八條  規則的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機構和名稱

(一)華南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又名深圳國際仲裁院,曾名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華南分會、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深圳分會)在中國深圳設立,是解決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之間發生的合同糾紛和其他財產權益糾紛的仲裁機構。

(二)當事人在仲裁協議中約定爭議由華南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下稱仲裁委員會)、深圳國際仲裁院、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華南分會或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深圳分會仲裁,或約定的仲裁機構名稱可推定為仲裁委員會的,均應視為同意由仲裁委員會進行仲裁。

 

第二條  受理案件的範圍

仲裁委員會受理下列仲裁案件:

(一)國際和涉外仲裁案件;

(二)涉及中國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及臺灣地區的仲裁案件;

(三)中國內地仲裁案件。

 

第三條  規則適用

(一)當事人同意由仲裁委員會進行仲裁的, 除非另有約定,應視為同意按照本規則進行仲裁。

(二)當事人約定按照本規則進行仲裁但未約定仲裁機構的,視為同意將爭議提交仲裁委員會仲裁。

(三)當事人同意由仲裁委員會仲裁,但約定適用其他仲裁規則,或約定對本規則有關內容進行變更的,從其約定,但其約定無法實施或與仲裁程式適用法律的強制性規定相抵觸者除外。

當事人約定適用的其他仲裁規則規定由仲裁機構履行的職責,由仲裁委員會履行。

當事人約定適用《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仲裁規則》的,仲裁委員會作為仲裁員指定機構,並依約定或規定履行其他程式管理職能。

(四)仲裁委員會就特定的行業爭議制定行業仲裁規則的,如該行業仲裁規則的規定與本規則不一致,以該行業仲裁規則的規定為准。該行業仲裁規則未規定的,適用本規則。

 

第四條 仲裁地

(一)當事人對仲裁地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二)當事人對仲裁地未作約定的,以仲裁委員會所在地為仲裁地。仲裁委員會也可視案件的具體情形確定其他地點為仲裁地。

(三)仲裁裁決應視為在仲裁地作出。

 

第五條  通知和期限

(一)有關仲裁的文書、通知、材料等可以當面送達或者以郵寄、傳真等方式或者仲裁委員會秘書處/仲裁庭認為適當的其他方式送達。

(二)當事人提交的所有書面檔或其他通訊以及附件材料,應有足夠份數以保證每方當事人、每位仲裁員及仲裁委員會秘書處各有一份。

(三)向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發送的仲裁文書、通知、材料等,如經當面送交受送達人或者郵寄至受送達人或者他方當事人提供的受送達人的營業地、註冊地、住所地、慣常居住地或者其他通訊位址,即視為已經送達。經合理查詢不能找到上述任一地點而以郵寄的方式或者能提供投遞記錄的其他任何方式投遞給受送達人最後一個為人所知的營業地、註冊地、住所地、慣常居住地或者通訊位址,即視為已經送達。

(四)本規則規定的期限或者根據本規則確定的期限,應當自送達之次日起算。如果送達之次日為送達地公共假日或者非工作日,則從其後的第一個工作日開始計算。期限內的公共假日和非工作日應計算在期限內。期限屆滿日是公共假日或者非工作日的,以其後的第一個工作日為期限屆滿日。

(五)當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當理由耽誤期限的,應在合理時間內通知仲裁委員會,在障礙消除後10日內,可以申請順延;是否准許,由仲裁庭決定;仲裁庭尚未組成的,由仲裁委員會秘書長決定。

 

第六條  仲裁語言

(一)當事人對仲裁語言有約定的,從其約定。當事人沒有約定的,仲裁庭應在適當考慮仲裁協議或爭議所涉合同使用的語言,以及案件的其他具體情形後,決定一種或數種仲裁語言。

(二)仲裁庭開庭時,如果當事人或其代理人、證人需要語言翻譯的,當事人應自行提供或請求仲裁庭提供譯員。

(三)當事人提交的各種文書和證明材料,仲裁庭及/或仲裁委員會秘書處認為必要時,可以要求當事人提供當事人約定的或仲裁庭決定的一種或數種仲裁語言的譯本。

 

第七條  保密

(一)仲裁不公開進行。如果當事人同意公開審理,由仲裁庭作出是否公開審理的決定。

(二)不公開審理的案件,當事人及其仲裁代理人、證人、翻譯、仲裁員、仲裁庭諮詢的專家和指定的鑒定人、仲裁委員會工作人員等相關人員,均不得對外界透露案件實體或程式的有關情況。

 

第八條  放棄異議權

當事人知道或者理應知道本規則或仲裁協定中規定的任何條款或條件未被遵守,但仍參加或者繼續參加仲裁程式且未及時提出書面異議的,視為其放棄提出異議的權利。

 

第二章  仲裁協議和管轄權

 

第九條  仲裁協議

(一)仲裁協議系指當事人在合同中訂明的仲裁條款,或者以其他方式達成的提交仲裁的書面協定。仲裁協定可以由當事人在爭議發生之前達成,也可以在爭議發生之後達成。

(二)在仲裁申請書和仲裁答辯書的交換中,一方當事人聲稱有仲裁協議而另一方當事人不做否認表示的,視為存在書面仲裁協議。

(三)一方作出願意將爭議提交仲裁委員會仲裁的書面承諾,另一方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的,視為達成仲裁協定。

 

第十條  仲裁協議的獨立性

合同中的仲裁條款或附屬于合同的仲裁協議相對于合同獨立存在。合同的變更、解除、終止、轉讓、失效、無效、未生效、被撤銷以及成立與否,均不影響仲裁協議的效力。

 

第十一條  對仲裁協議效力的異議

(一)當事人對仲裁協議的效力有異議的,應當在仲裁庭首次開庭前以書面形式提出;書面審理的案件,應當在首次答辯期屆滿前以書面形式提出。未在上述規定的期限內提出異議的,視為無異議。

上述對仲裁協議效力的異議,包括對當事人之間是否存在仲裁協定、仲裁協定是否無效或失效、仲裁協議是否無法實施的異議。

(二)當事人就仲裁協議的效力向仲裁委員會提出異議的,可由仲裁委員會或者由仲裁委員會授權仲裁庭作出決定。仲裁庭的決定可以中間裁決的形式作出,也可以在終局裁決中作出。

(三)仲裁委員會根據表面證據認為存在由仲裁委員會進行仲裁的協議,可作出仲裁委員會有管轄權的決定,但不妨礙仲裁庭根據審理過程中發現的事實及證據重新作出與原決定不一致的管轄權決定。

 

第十二條  其他管轄權異議

除上條規定外,其他有關管轄權異議的決定,由仲裁庭以中間裁決的形式或在終局裁決中作出。

 

第十三條  管轄權異議不影響程式進行

對管轄權的異議不影響仲裁程式的進行。

 

第三章 仲裁申請、答辯與反請求

 

第十四條  仲裁程式的開始

仲裁程式自仲裁委員會收到仲裁申請之日開始。

 

第十五條  申請仲裁

當事人依據本規則申請仲裁時應:

(一)提交由申請人及/或申請人授權的代理人簽名及/或蓋章的仲裁申請書。仲裁申請書應寫明:

1. 各方當事人及其代理人的名稱和位址、電話和傳真號碼及電子郵寄地址;

2. 申請仲裁所依據的仲裁協議;

3. 仲裁請求;

4. 仲裁請求所依據的事實和理由。

(二)附具仲裁請求所依據事實的證明材料。

 

第十六條  多份合同

申請人與被申請人之間因多份合同引起的爭議,可以在單次仲裁中提出仲裁申請。

 

第十七條 受理

(一) 仲裁委員會根據當事人在爭議發生之前或者在爭議發生之後達成的仲裁協定和一方當事人的書面申請,受理案件。

(二)仲裁委員會秘書處收到申請人的仲裁申請書及其附件後,認為申請仲裁的手續已完備的,應將仲裁通知連同仲裁委員會的仲裁規則和仲裁員名冊各一份發送給當事人;申請人的仲裁申請書及其附件也應同時轉發給被申請人。

(三)仲裁委員會秘書處經審查,認為申請仲裁的手續不完備的,可以要求申請人在一定期限內予以完備。

 

第十八條  答辯

(一)被申請人應在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30日內提交答辯書。被申請人申請延期答辯,且仲裁庭認為有正當理由的,可以適當延長此期限。仲裁庭尚未組成的,由仲裁委員會秘書長決定是否延長答辯期限。

(二)答辯書由被申請人及/或被申請人授權的代理人簽名及/或蓋章,並應包括下列內容:

1.被申請人及其代理人的名稱和位址、電話和傳真號碼及電子郵寄地址;

2.對申請人仲裁申請的答辯及所依據的事實和理由;

3.答辯所依據的證明材料。

(三)仲裁庭有權決定是否接受逾期提交的答辯書。

(四)被申請人未提交答辯書,不影響仲裁程式的進行。

 

第十九條 反請求

(一)被申請人如有反請求,應當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30日內以書面形式提出。被申請人申請延期提出反請求,且仲裁庭認為有正當理由的,可以適當延長此期限。仲裁庭尚未組成的,由仲裁委員會秘書長決定是否延長反請求期限。

(二)被申請人提出反請求時,應在其反請求書中寫明具體的反請求及其所依據的事實和理由,並附具有關的證明材料。

(三)仲裁委員會秘書處認為被申請人提出反請求的手續已完備的,應向當事人發出反請求受理通知。申請人應在收到反請求受理通知後30日內對被申請人的反請求提交書面答辯。申請人確有正當理由請求延長提交答辯期限的,由仲裁庭決定是否延長此期限;仲裁庭尚未組成的,由仲裁委員會秘書長作出決定。

(四)仲裁庭有權決定是否接受逾期提交的反請求以及反請求答辯書。

(五)申請人對被申請人的反請求未提出書面答辯的,不影響仲裁程式的進行。

 

第二十條 變更仲裁請求、答辯或反請求

在仲裁程式中,任何一方當事人均可書面申請變更其請求、答辯或反請求,仲裁庭可以同意該變更,除非仲裁庭認為會造成延遲、對另一方不公平或導致任何其他情況而不宜變更。

 

第二十一條  預繳仲裁費

當事人提出請求或反請求,變更請求或反請求,應當按照仲裁委員會制定的《仲裁費用規定》在規定的時間內預繳仲裁費。

 

第二十二條  文件的提交

(一)當事人提交仲裁申請書、答辯書、反請求申請書、證明檔以及其他書面檔,應當一式五份。如果當事人超過兩個,增加相應份數;如果仲裁庭組成人數為一人,減少兩份。

(二)當事人在提交上述書面檔的同時,可提交相應的電子版本。

 

第二十三條  代理人

當事人可以委託包括中國內地、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臺灣地區和外國律師在內的人士擔任其仲裁代理人。當事人委託代理人進行仲裁活動的,應當向仲裁委員會秘書處提交載明具體委託事項和許可權的授權委託書。

 

第四章  臨時措施

 

第二十四條  保全

(一)因情況緊急,不立即申請保全將會使其合法權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的,或擔心因對方的行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決不能執行或者難以執行的,當事人可以在申請仲裁前或仲裁程式中申請保全。

(二)當事人在仲裁程式中申請保全的,仲裁委員會應將其申請提交有管轄權的法院。

 

第二十五條  其他臨時措施

經一方當事人請求,或如仲裁庭認為必要,仲裁庭可以決定採取其他適當的臨時措施。仲裁庭採取其他臨時措施的,可以程式令或中間裁決的方式作出。仲裁庭有權指令請求臨時措施的一方當事人提供適當的擔保。

 

第五章 仲裁庭

 

第二十六條  獨立和公平原則

仲裁員獨立于當事人,並應公平地對待當事人。

 

第二十七條  仲裁庭的人數

(一)仲裁庭由一名獨任仲裁員或三名仲裁員組成。

(二)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或本規則另有規定,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員組成。

 

第二十八條  仲裁員的指定

(一)仲裁委員會制定仲裁員名冊,當事人應從仲裁委員會提供的仲裁員名冊中指定仲裁員。

(二)當事人可以約定仲裁員的產生方式,但其約定無法實施或與仲裁程式適用法律的強制性規定相抵觸者除外。

(三)當事人可以約定在仲裁委員會仲裁員名冊之外指定仲裁員。當事人根據約定在仲裁委員會仲裁員名冊之外指定的仲裁員人選,符合法律規定的仲裁員條件的,經仲裁委員會主任確認後,可以擔任該案仲裁員。

(四)如果存在多個申請人,則該多個申請人應共同指定或共同委託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仲裁員;如果存在多個被申請人,則該多個被申請人應共同指定或共同委託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仲裁員。

 

第二十九條  三人仲裁庭的組成

(一)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申請人和被申請人應當各自在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15日內指定或委託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員。當事人未能按照上述規定指定或委託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的,由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

(二)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首席仲裁員由當事人在被申請人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15日內共同指定或共同委託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當事人未能按照上述規定共同指定或共同委託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員的,由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

(三)當事人可以約定首席仲裁員由已確定的兩名仲裁員共同指定。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在第二名仲裁員確定之日起5日內該兩名已確定的仲裁員未對首席仲裁員人選達成一致的,首席仲裁員由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

(四)經當事人同意,仲裁委員會主任可以就首席仲裁員的人選推薦若干名候選人名單,供當事人選擇。

 

第三十條  獨任仲裁庭的組成

仲裁庭由一名仲裁員組成的,按照本規則第二十九條第(二)款或第(四)款規定的程式,指定該獨任仲裁員。

 

第三十一條  披露

(一)被指定的仲裁員應簽署聲明書,向仲裁委員會書面披露可能引起對其公正性和獨立性產生合理懷疑的任何事實或情況。

(二)在仲裁過程中出現應當披露情形的,仲裁員應當立即書面向仲裁委員會披露。

(三)仲裁員披露的資訊應轉交當事人和其他仲裁庭成員(如有)。

 

第三十二條  仲裁員的回避

(一)當事人以仲裁員披露的資訊為由要求該仲裁員回避的,應於收到仲裁員的書面披露後10日內書面提出。逾期沒有申請回避的,不得以仲裁員曾經披露的事項為由申請該仲裁員回避。

(二)當事人對被指定的仲裁員的公正性和獨立性產生具有正當理由的懷疑時,可以書面提出要求該仲裁員回避的請求,但應說明提出回避請求所依據的具體事實和理由,並舉證。

(三)當事人的回避申請應當立即轉交另一方當事人、被提請回避的仲裁員及仲裁庭其他成員(如有)。

(四)如果一方當事人申請回避,另一方當事人同意回避申請,或者被申請回避的仲裁員主動提出不再擔任該仲裁案件的仲裁員,則該仲裁員不再擔任仲裁員審理本案。上述情形並不表示當事人提出回避的理由成立。

(五)除上述第(四)款規定的情形外,仲裁員是否回避,由仲裁委員會主任作出決定。

(六)在仲裁委員會主任就仲裁員是否回避作出決定前,被請求回避的仲裁員應當繼續履行職責。

 

第三十三條  替換仲裁員

(一)仲裁員因回避或者由於自動退出等原因不能履行職責時,應按照原指定該仲裁員的程式,在規定的期限內指定替換的仲裁員。

(二)仲裁員在法律上或事實上不能履行其職責,或者沒有按照本規則的要求履行職責時,仲裁委員會主任有權自行決定將其更換;該仲裁員也可以主動申請不再擔任仲裁員。仲裁員由於上述原因不能履行職責時,應按照原指定該仲裁員的程式,在規定的期限內指定替換的仲裁員。

(三)替換的仲裁員指定後,由仲裁庭決定以前進行過的全部或部分審理是否需要重新進行。

 

第六章  審理程式

 

第三十四條  審理方式

(一)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仲裁庭有權決定程式事項,並按照其認為適當的方式審理案件。在任何情形下,仲裁庭均應保持公平,給予當事人陳述和辯論的合理機會。

(二)當事人可以約定採用詢問式、辯論式或其他方式開庭審理案件。

(三)仲裁庭對於程式事項意見不一致時,仲裁程式按照仲裁庭的多數意見進行;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數意見時,仲裁程式按照首席仲裁員的意見進行。

(四)除非依本規則規定或當事人另有約定,仲裁庭應當開庭審理案件;但仲裁庭認為不必開庭審理,並經征得當事人同意的,仲裁庭可以只依據書面檔進行審理。

(五)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仲裁庭認為必要時可以發佈程式指令、發出問題單、舉行庭前會議、製作審理範圍書、要求當事人進行庭前證據交換、要求當事人披露相關檔。

 

第三十五條  追加當事人和加入仲裁程式

(一)在仲裁程式開始之後,當事人可書面申請追加在同一仲裁協議項下的其他當事人作為仲裁當事人。是否同意,由仲裁庭作出決定;仲裁庭尚未組成的,由仲裁委員會秘書長作出決定。

(二)經當事人與第三人書面同意,仲裁庭有權允許一名或若干名第三人作為申請人或被申請人加入仲裁。仲裁庭尚未組成的,由仲裁委員會秘書長作出決定。

 

第三十六條  合併仲裁

(一)經當事人書面同意,仲裁委員會可以決定將根據本規則進行的兩個或兩個以上的仲裁案件合併為一個仲裁案件,由同一仲裁庭進行審理。

(二)根據上述第(一)款決定合併仲裁時,仲裁委員會應考慮相關仲裁案件之間的關聯性。

(三)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合併的仲裁案件應合併於最先開始仲裁程式的仲裁案件。

 

第三十七條 開庭通知

(一)對於開庭審理的案件,仲裁庭確定第一次開庭日期後,應不遲於開庭前20日通知當事人。當事人有正當理由的,可以請求延期開庭,但應不遲於開庭前10日以書面形式提出;是否延期,由仲裁庭決定。

(二)當事人有正當理由未能按第(一)款規定的期限提出延期開庭申請的,是否接受其延期申請,由仲裁庭決定。

(三)第二次和其後各次開庭審理的日期及延期後開庭審理日期的通知,不受第(一)款中期限的限制。

 

第三十八條 開庭地點

(一)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 由仲裁委員會受理的案件應當在仲裁委員會所在地開庭審理。如仲裁庭認為必要,經仲裁委員會秘書長同意,也可以在其他地點開庭審理。

(二)當事人約定在仲裁委員會所在地外的其他地點開庭的, 從其約定。

 

第三十九條 當事人缺席

(一)申請人在開庭審理時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的,或未經仲裁庭許可中途退庭的,視為撤回仲裁申請;被申請人提出反請求的,不影響仲裁庭就反請求進行審理。

(二)被申請人在開庭審理時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的,或未經仲裁庭許可中途退庭的,仲裁庭可以進行缺席審理,並繼續仲裁程式;被申請人提出反請求的,視為撤回反請求。

 

第四十條 庭審記錄

(一)開庭審理時,仲裁庭應制作庭審筆錄及/或影音記錄,供仲裁庭查用。

(二)庭審筆錄應由仲裁員、當事人及/或其代理人、證人及/或其他有關人員簽字。當事人和其他仲裁參與人認為筆錄存在遺漏或者差錯的,可以申請補正,並須經仲裁庭同意。

 

第四十一條 舉證

(一)當事人應當對其仲裁請求、答辯和反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提供證據加以證明。

(二)仲裁庭可以規定當事人提交證據的期限。當事人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提交證據。逾期提交的,仲裁庭可以不予接受。當事人在舉證期限內提交證據確有困難的,可以在期限屆滿前申請延長舉證期限。是否延長,由仲裁庭決定。

(三)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未能在規定的期限內提交證據,或者雖提交證據但不足以證明其主張的,應承擔因此產生的後果。

(四)當事人申請證人出庭的,應當在書面申請中列明擬出庭的證人的身份資訊、證詞和所用的語言。

(五)就法律及其他專業問題,當事人可以聘請專家證人提出書面意見和/或出庭作證。

(六)當事人對證據規則有特別約定的,從其約定,但其約定無法實施或與仲裁程式適用法律強制性規定相抵觸者除外。

 

第四十二條  質證

(一)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證據應當在開庭審理時出示,當事人可以質證。

(二)對於書面審理的案件中的證明材料,或者須在開庭後補交的證明材料,當事人同意書面質證的,當事人應在仲裁庭規定的期限內提交書面質證意見。

 

第四十三條  仲裁庭調查

(一)仲裁庭認為必要, 或者當事人申請且仲裁庭同意的,仲裁庭可以調查事實,收集證據。

(二)仲裁庭現場調查事實、收集證據時,應通知當事人到場。當事人經通知不到場的,不影響仲裁庭調查事實和收集證據。

(三)仲裁庭調查的有關情況及收集的證據,應告知或轉交當事人,並給予當事人提出意見的機會。

 

第四十四條  專家報告

(一)仲裁庭認為必要,或者當事人提出請求且經仲裁庭同意的,仲裁庭可以決定聘請專家進行鑒定、審計、評估、檢測或諮詢,並作出專家報告。

(二)專家報告副本應轉交當事人,給予當事人提出意見的機會。任何一方當事人要求專家參加開庭的,經仲裁庭同意,專家應參加開庭,並就所作出的報告進行解釋。

 

第四十五條  證據保全

(一)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當事人可以在申請仲裁前或仲裁程式中申請證據保全。

(二)當事人在仲裁程式中申請證據保全的,仲裁委員會應將其申請提交有管轄權的法院。

 

第四十六條  程式中止

(一)當事人請求中止仲裁程式,或者出現法律或本規則規定的其他需要中止仲裁程式的情形的,由仲裁庭決定仲裁程式是否中止。仲裁庭尚未組成的,由仲裁委員會秘書長決定。

(二)中止程式的原因消失後,仲裁程式恢復進行。

 

第四十七條 撤回申請和撤銷案件

(一)當事人可以撤回全部仲裁請求或全部仲裁反請求。申請人撤回全部仲裁請求的,不影響仲裁庭就被申請人的仲裁反請求進行審理和裁決。被申請人撤回全部仲裁反請求的,不影響仲裁庭就申請人的仲裁請求進行審理和裁決。

(二)仲裁請求和反請求全部撤回的,仲裁庭應作出撤銷案件的決定。在仲裁庭組成前撤銷案件的,由仲裁委員會秘書長作出撤銷案件的決定。

 

第七章  調解與和解

 

第四十八條  仲裁庭主持的調解

(一)如果當事人有調解意願,仲裁庭可以主持調解。當事人同意由仲裁庭調解的,應就如調解不成功,參與調解的仲裁員在其後的仲裁程式中是否回避達成一致。是否進行調解,由仲裁庭決定。

(二)仲裁庭可以按照其認為適當的方式進行調解。

(三)在調解過程中,任何一方當事人提出終止調解或仲裁庭認為已無調解成功的可能時,應停止調解。

(四)當事人經調解達成和解的,可以撤回仲裁請求或反請求,也可以請求仲裁庭依照和解協議書的內容作出裁決書或調解書。

(五)如果調解不成功,任何一方當事人均不得在其後的仲裁程式、司法程式和其他任何程式中援引當事人、仲裁員在調解過程中曾發表的意見、提出的觀點、作出的陳述、表示認同或否定的建議或主張作為支援其請求、答辯或反請求的依據。

 

第四十九條  當事人自行和解及調解機構調解

(一)當事人可以對其爭議自行達成和解,亦可向仲裁委員會調解中心或其他調解機構申請調解。

(二)達成和解協定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仲裁庭依照和解協定的內容作出裁決書或申請撤銷仲裁案件。當事人尚未申請仲裁或仲裁庭尚未組成的,如當事人請求依照和解協議作出仲裁裁決書,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仲裁委員會主任應指定一名獨任仲裁員組成仲裁庭,按照仲裁庭認為適當的程式進行審理並作出裁決,其具體程式和期限不受本規則其他條款限制。

 

 

 

第八章 裁 決

 

第五十條  作出終局裁決的期限

(一)本規則第二條第(一)、(二)款所涉爭議案件,仲裁庭應當在組庭之日起6個月內作出裁決。

(二)本規則第二條第(三)款所涉爭議案件,仲裁庭應當在組庭之日起4個月內作出裁決。

(三)經仲裁庭請求,仲裁委員會秘書長認為確有正當理由和必要的,可以延長該期限。

(四)下列期間不計入上述期限:

1.根據本規則第四十四條進行鑒定、審計、評估、檢測、專家諮詢等的期間;

2.根據本規則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進行調解的期間;

3.依照法律和本規則規定中止仲裁程式的期間。

 

第五十一條  裁決的作出

(一)仲裁庭應當根據事實和法律,參考國際慣例,並遵循公平合理原則,獨立公正地作出裁決。

(二)當事人對於案件實體適用法律有約定的,從其約定。當事人沒有約定或其約定與仲裁地法律強制性規定相抵觸的,由仲裁庭決定案件實體的法律適用。

(三)仲裁庭在其作出的裁決中,應當寫明仲裁請求/仲裁反請求、爭議事實、裁決理由、裁決結果、仲裁費用的承擔、作出裁決的日期和地點。當事人協議不寫明爭議事實和裁決理由的,以及按照當事人和解協定的內容作出裁決的,可以不寫明爭議事實和裁決理由。仲裁庭有權確定當事人履行裁決的具體期限及逾期履行所應承擔的責任。

(四)由三名仲裁員組成仲裁庭審理的案件,裁決依全體仲裁員或多數仲裁員的意見作出。少數仲裁員的書面意見應當附卷,並可以和裁決書一併發給當事人,但該書面意見不構成裁決書的組成部分。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數意見時,裁決依首席仲裁員的意見作出。其他仲裁員的書面意見應當附卷,並可以和裁決書一併發給當事人,但該書面意見不構成裁決書的組成部分。

(五)裁決書應由仲裁員簽署。持有不同意見的仲裁員可以在裁決書上署名,也可以不署名。

(六)作出裁決書的日期,即為裁決發生法律效力的日期。

(七)裁決書應加蓋仲裁委員會印章。

(八)裁決是終局的,對當事人均有約束力。

 

第五十二條  中間裁決

仲裁庭認為必要或當事人提出請求並經仲裁庭同意的,仲裁庭可以在作出最終裁決之前,就案件的任何程式問題,或者其他相關問題作出中間裁決。中間裁決的作出和履行與否,不影響仲裁程式的繼續進行,也不影響仲裁庭作出最終裁決。

 

第五十三條 部分裁決

仲裁庭認為必要或當事人提出請求並經仲裁庭同意的,仲裁庭可以在作出最終裁決之前,就當事人的部分請求事項作出部分裁決。部分裁決是終局的,對當事人均有約束力。

 

第五十四條  裁決書草案的核閱

仲裁庭應在簽署裁決書之前將裁決書草案提交仲裁委員會核閱。仲裁委員會可以提出形式上的修改建議,也可以提示仲裁庭注意實體問題,但不影響仲裁庭獨立作出裁決。

 

第五十五條  裁決書的更正

(一)任何一方當事人均可以在收到裁決書之日起30日內就裁決書中的書寫、列印、計算上的錯誤或其他類似性質的錯誤,書面申請仲裁庭作出更正;如確有錯誤,仲裁庭應在收到書面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書面更正。

(二)仲裁庭可以在作出裁決後的合理時間內自行以書面形式對裁決書中的書寫、列印、計算上的錯誤或其他類似性質的錯誤作出更正。

(三)上述書面更正構成裁決書的一部分。

 

第五十六條  補充裁決

(一)任何一方當事人均可以在收到裁決書之日起30日內以書面形式請求仲裁庭就裁決中漏裁的仲裁事項作出補充裁決;如確有漏裁事項,仲裁庭應在收到上述書面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補充裁決。

(二)如果裁決有漏裁事項,仲裁庭可以在作出裁決書後的合理時間內自行作出補充裁決。

(三)補充裁決構成裁決書的一部分。

 

第九章 簡易程式

 

第五十七條  簡易程式的適用

(一)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凡爭議金額不超過人民幣100萬元的,或爭議金額超過人民幣100萬元,經當事人書面同意的,適用簡易程式。

(二)沒有爭議金額或者爭議金額不明確的,由仲裁委員會根據案件的複雜程度、涉及權益的情況以及其他有關因素綜合考慮決定是否適用簡易程式。

 

第五十八條  仲裁庭的組成

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適用簡易程式的案件,依據本規則第三十條的規定成立獨任仲裁庭審理案件。

 

第五十九條  答辯和反請求

(一)被申請人應在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20日內提交答辯書及有關證明材料。如有反請求,也應在此期限內提交反請求書及有關證明材料。

(二)申請人應在收到反請求書後20日內對被申請人的反請求提交答辯書。

(三)上述期限,仲裁庭認為有正當理由的,可以適當延長;仲裁庭尚未組成的,由仲裁委員會秘書長決定是否延長。

 

第六十條  審理方式

仲裁庭可以按照其認為適當的方式審理案件;可以決定只依據當事人提交的書面材料和證據進行書面審理,也可以決定開庭審理。

 

第六十一條  開庭審理

(一)對於開庭審理的案件,仲裁庭確定第一次開庭日期後,應不遲於開庭前10日通知當事人。當事人有正當理由的,可以請求延期開庭,但應不遲於開庭前7日以書面形式提出;是否延期開庭,由仲裁庭決定。

(二)當事人有正當理由未能按第(一)款規定的期限提出延期開庭申請的,是否接受其延期申請,由仲裁庭決定。

(三)第二次和其後各次開庭審理的日期及延期後開庭審理日期的通知,不受第(一)款中期限的限制。

 

第六十二條  作出終局裁決的期限

(一)仲裁庭應當在組庭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裁決。

(二)經仲裁庭請求,仲裁委員會秘書長認為確有正當理由和必要的,可以延長該期限。

 

第六十三條  程式變更

仲裁請求的變更或反請求的提出,不影響簡易程式的繼續進行。變更後的仲裁請求或反請求所涉及的爭議金額超過人民幣100萬元的,經一方當事人請求或者仲裁委員會認為有必要的,仲裁委員會可以決定將簡易程式變更為普通程式。

 

第六十四條  其他規定

本章未規定的事項,適用本規則其他各章的有關規定。

 

第十章 附則

 

第六十五條  仲裁費用

(一)當事人應當按照《仲裁費用規定》中所適用的各項規定,向仲裁委員會繳付各項仲裁費用。

(二)當事人約定適用其他仲裁規則的,可以適用其他仲裁規則規定的仲裁收費辦法;如該適用規則沒有規定仲裁收費辦法的,可以適用仲裁委員會制定的《仲裁費用規定》。

(三)在仲裁過程中,若當事人未按規定繳付相關費用,仲裁委員會秘書處應通知當事人,以便由任何一方繳付。若仍未繳付,仲裁委員會可決定中止仲裁程式,或按其認為恰當的形式繼續仲裁程式。

(四)本規則所附《仲裁費用規定》構成本規則的組成部分。

 

第六十六條  費用承擔

(一)仲裁庭有權在裁決書中裁定當事人應承擔的仲裁費和其他費用,包括當事人按照《仲裁費用規定》所應繳付的費用和實際開支,以及當事人為進行仲裁而發生的合理的法律費用和其他費用。

(二)仲裁費用原則上應由敗訴方承擔。但仲裁庭可以在考慮相關情況後,按照其認為合理的比例,決定由當事人分擔。

 

第六十七條  規則的解釋

(一)本規則條文標題不用於解釋條文含義。

(二)本規則由仲裁委員會負責解釋。

(三)除非另有聲明,仲裁委員會發佈的其他檔不構成本規則的組成部分。

 

第六十八條  規則的施行

本規則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仲裁委員會在本規則施行前受理的案件,仍適用受理案件時適用的仲裁規則;當事人一致同意的,也可以適用本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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