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英國法律及法院制度
一、英美法系
英格蘭是英美法系的發源地,所以英國法律制度自然屬於英美法系。
英美法系(Common Law System),又稱普通法系,是指以英國普通法為基礎發展起來的法律的總稱。它首先產生於英國,後擴大到曾經是英國殖民地、附屬國的許多國家和地區,包括美國、加拿大、印度、香港等。英美法系的主要特點是注重法律的延續性,以判例法(Case Law)為主要形式。
關於英美法系和大陸法系的區別,以及在世界上的分佈範圍,請見下面圖表:
二、判例法與成文法關係
判例法和成文立法(Statute)同為英國法淵源,關於二者區別,請見下表:
律師在研究案件涉及的法律問題時,需要同時搜集相關的判例和成文法進行分析,因為兩者均可能對同一法律問題具有約束力。
需要注意的是,“Common Law”這個英文概念在不同環境下會有不同含義:
相對于大陸法系時,指英美法系;
相對于英國成文法時,指判例法。
三、法律分類及證明規則
1.部門法分類
在英國,基本部門法分為兩大類,即刑法(Criminal Law)和民法(Civil Law);
在民法下,分為公法(Public Law)和私法(Private Law)。其中公法調整市民和國家之間的法律關係,私法調整市民間的法律關係。
在私法領域下,具體分為多個部門法,比較主要的兩部分為合同法(Law of Contract)和侵權法(Law of Tort)
關於刑法和民法的比較,請見下表:
關於英國法下“Civil Law”概念的含義,同樣需要注意:
相對于英美法系時,含義為“大陸法系”;
相對于刑法時,含義為“民法”。
2.舉證責任(Burden of Proof)
民事訴訟中,原則上由原告來證明其主張;
刑事訴訟中,由皇家檢察署來證明其指控。
3.證明標準(Standard of Proof)
民事訴訟中,采“可能性較高”(Balance of Probabilities)標準,即主張事實成立可能性大於不成立可能性即可(簡單講,可能性過50%即成立);
刑事訴訟中,采“排除合理懷疑”(Beyond Reasonable Doubt)標準,非常嚴格,即只有當“被告沒有無罪的合理可能性時”,才可認定有罪,需針對個案判斷。
第二章 英國法院系統(Court Hierarchy)
一、法院層級圖
二、各級法院簡介
1.英國最高法院
原為英國上議院上訴委員會(Appellate Committee of the House of Loads),其職能依據《2005憲政改革法》(Constitutional Reform Act 2005)於2009年10月1日被最高法院接替;
上訴委員會雖然已經被替換,但其判決仍然有效;
上訴管轄權(Appellate Jurisdiction),是英格蘭、威爾士和北愛爾蘭民事、刑事案件的最高上訴法院(對蘇格蘭僅為民事終審法院);
一般由5位或7位大法官對案件進行審理,少數情形下會達到9位。
2.上訴法院
分為民事庭和刑事庭;
上訴管轄權;
由3位法官對上訴案件進行審理。
3.高等法院
分為衡平法庭、家庭法庭和王座法庭;
上訴管轄權和初審管轄權(First instance/Original Jurisdiction);
由一位或3位法官審理案件;
王座法庭管轄權:
涉案金額較高或案情較複雜的合同、侵權案件的初審;
來自地方法院的合同、侵權上訴案件;
治安法庭涉及法律問題的刑事上訴;
申請司法審查;
家庭法庭主要負責複雜家庭案件的初審,以及家事法院的上訴案件;
衡平法庭負責地產、遺產、信託和破產案件的初審及地方法院的上訴案件。
4.家事法院
最初家庭糾紛的管轄權分屬於治安法庭和地方法院;
家事法院成立後大部分家庭案件改由家事法庭負責。
5.地方法院
僅民事案件管轄權;
負責爭議標的價值較少、案情較簡單的民事案件初審。
6.刑事法院
刑事案件管轄權;
對治安法庭案件的上訴管轄權;
部分刑事案件的初審管轄權,審理時陪審團參加訴訟程式。
7.治安法庭
所有刑事程式的起點,受理案件後,約10%轉移至刑事法院進行審理。
8.樞密院
主要負責司法審查;
其觀點對法官影響很大,但不具有“先例”的約束力。
第三章 先例原則(Doctrine of Precedent)
一、簡介
先例原則是決定每個判決如何對在其之後的判決產生影響的一整套規則體系。該原則基於“公平”概念而生,力求使每個人在相同的情況下得到相同的判處。
故要判斷一個判決是否受某先例約束,首先要判斷該先例是否具備約束力,這取決於:
做出在先判決的法院,與審理當前案件的法院在法院系統中的層級位置;
該在先判決中相關部分是“判決理由”(ratio decidendi)還是“附帶意見”(obiter dictum)。
判決理由具備約束力,而附帶意見僅可作為說服力較強的參考意見(persuasive),而不具備約束力。
其次,需要判斷該先例的主要事實(material facts)與當前案件是否足夠相似:
若兩案主要事實一致,則該先例會被適用(apply);
若主要事實不一致,則該先例會被區分(distinguishing)。
二、遵循先例原則
又稱“stare decisis”,含義是“與既存判決保持一致”(stand by what has been decided),具體而言,包含了以下規則:
僅判決中“判決理由”部分可具有約束力;
原則上講,高級法院判決的“判決理由”對下級法院產生約束力,即縱向的先例原則(vertical precedent);
低級法院的“判決理由”對高級法院絕無約束力;
“附帶意見”無論來自什麼級別的法院,都不具備約束力,僅作參考意見使用,但做出該附帶意見的法院級別越高,該意見越具有說服力。
遵循先例原則須與既判力原則(Res Judicata)相區分:
遵循先例是決定在先判決對在後判決影響力的規則;
既判力原則指一個判決在所有上訴手段用盡的情況下對本案當事人產生約束力。
三、判決理由和附帶意見
英國法院判決主要由以下幾個部分構成:
判決理由:是決定案件結果的最直接的法律規則;
附帶意見:法官在判決中與案件審理無關的論述,不具有約束力,但可作為參考;
判決結果(Decision/Outcome);
主要事實:決定一個法律規則是否適用於本案的依據,也是後續案件是否受本案約束的判斷因素之一。
在上述部分中,判決理由是最核心的內容。無數案件的判決理由構成了英國法律的規則體系,是英美法的精髓所在。但是在一份判決中尋找判決理由並非易事,法官往往不會刻意說明哪一段是判決理由,而是就全案侃侃而談,將判決理由和附帶意見融為一體。故想要讀懂英國法官的判決,先要區分判決理由和附帶意見。
1.判決理由
關於何為判決理由,至今仍沒有準確的定義,通過長期司法實踐來看,判決理由可以是:
一個法律規則或原則;
基於某法律規則或原則的推理;
一種單純的論述或解釋。
但無論如何,該理由必須與判決結果直接相關,是導致法官做出某種判決的最直接理由(可以理解為少了這一點,就得不出這個判決)。
2.附帶意見
一份判決中除了判決理由、主要事實和判決結果以外的論述均為附帶意見:
附帶意見也是一種推理、論述;
但超出了爭議雙方需要解決的法律問題的範圍;
或並不是導致法官做出其判決的最直接理由;
不具有約束力,僅可作為參考。
四、縱向先例原則和橫向先例原則
所謂縱向先例原則(Vertical Precedent),即高級法院的判決對低級法院具有約束力。對於高級法院的判決中的判決理由,只要兩案主要事實相似,即可適用。需要注意的是,雖然該原則廣泛適用於整個法院體系,但在司法實務中和法學研究中,被遵循的或研究的先例以最高法院、上訴法院和高等法院的判決為主。
所謂橫向先例原則(Horizontal Precedent),是指最高法院或上訴法院是否被其自身在先判決所約束。高等法院及以下的法院不涉及此問題。
1.最高法院
在1966年以前,上議院上訴委員會受其自身先例的約束,不論判決結果是否合理均無條件遵循;
Gardiner大法官于1966年7月26日在判決中發表“The Practice Statement”,自上訴委員會在認為正確時可以不遵循在先判決(when it is right to do so);
最高法院接替上訴委員會後繼承了Practice Statement;
故最高法院通常會遵循自身先例,但為達到公正判決,法官有拒絕遵循先例的自由裁量權。
2.上訴法院
上訴法院是否遵循自身先例的問題,在Young v Bristol Aeroplane Co. Ltd一案中有如下規定:
上訴法院原則上被自己的先例
例外1:存在兩個以上的先例,且會導致本案不同的判決結果,則選擇適用;
例外2:自身先例與最高法院判決衝突,適用最高院判決;
例外3:自身先例存在疏忽,即該判決遺漏了其本該遵守的更早的先例(per incuriam)。
需注意,最高法院The Practice Statement不適用於上訴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