域外律師執業機構系列觀察共4篇。第一篇和第二篇將分別介紹6個代表性英美法系國家與地區以及7個代表性大陸法系國家與地區的律師執業機構基本情況;第三篇將歸納總結律師執業機構之間的共性與個性,第四篇則是我們研究得出的啟示。

本篇將介紹美國、英國、中國香港地區、澳大利亞、新加坡、馬來西亞這些國家與地區的律師執業機構概況。

一、美國

(一)律師執業機構形式

1.合夥與公司

美國《律師職業行為示範規則》在規則1.0術語條目(c)對律師執業機構做了定義:事務所/律師事務所,表示合夥企業、專業公司、獨資公司或者其他有權執業的組織形式中的一名或多名律師,或者受雇於法律服務組織或公司內或其他組織內的法律部門的律師。條目(g)合夥人,是指合夥企業中的成員,或者組建為專業公司的律師事務所的股東,或者有權執業的組織的成員。規則1.0的注釋2對法律執業機構做了進一步解釋:共用辦公場所並且偶爾互相諮詢或者幫助的兩名執業律師通常並不被視為構成一個律師事務所。但是,如果他們以某種方式向公眾暗示他們是一個律師事務所,或者他們作為一個律師事務所行事,則根據本規則之規定,他們應被視為一個律師事務所。共事的律師之間簽署的任何正式協議的條款都關係到能否確定他們是一個律師事務所,因為事實上他們相互獲知了與他們所服務的委託人有關的資訊。

由此可知,美國的律師執業機構包括合夥、獨資公司、專業公司、其他職業組織等。

關於跨司法轄區執業,規則5.5注釋1規定,律師只能在律師有權執業的司法轄區內執業。注釋5規定,在某些情況下,在美國另一司法轄區取得了執業資格,並且沒有在任何司法轄區被取消律師資格或者暫停執業的律師,可以在不會給其委託人、公眾或者法院的利益帶來不合理風險的情況下,在本司法轄區臨時性地提供法律服務。

2.關於混業經營

5.4(b)規定,如果律師與非律師人員形成合夥關係後開展的活動包括律師執業活動,則律師不得與非律師人員形成合夥關係。

但是,規則5.5注釋3規定,律師可以為那些工作需要其法律知識的非律師人員提供職業建議或者指導,如:理賠理算人、金融機構或者商業機構的雇員、社會工作者、會計和政府機構的雇員。

(二)合夥人、管理人和監督律師的職責

規則5.1規定了合夥人、管理人和監督律師的職責:(a)律師事務所的合夥人以及個人或者和其他律師一起在律師事務所中擁有相對管理權的律師,應當盡力確保該律師事務所採取有效措施來保證該律師事務所的所有律師都遵守《律師職業道德規範》。(b)對其他律師擁有直接監督權的律師應當盡力確保其他律師遵守《律師職業道德規範》(c)在下列情況下,律師對其他律師違反《律師職業道德規範》的行為負有責任:一是該律師命令其他律師實施有關行為,或者該律師知道有關具體行為而批准了該行為;二是該律師是其他律師執業所在的律師事務所的合夥人或者有相對管理權,或者對其他律師擁有直接的監督權,並且在能夠避免或減輕該行為造成的後果時知道了該行為,但並未採取合理的補救措施。

注釋1進一步解釋:第(a)款適用於對事務所的專業工作擁有管理權的律師。這些律師包括合夥關係的成員、以專業公司形式成立的律師事務所的股東以及獲得授權執業的其他合夥形式的成員;在法律服務組織或者企業或者政府機構的法律部擁有相對管理權的律師以及在律師事務所中負有中層管理職責的律師。第(b)款適用於對律師事務所的其他律師的工作負有監督權的律師。

注釋2規定,第(a)款要求在律師事務所內擁有管理權的律師要盡力確立內部政策和程式,從而保證律師事務所的所有律師都能遵守《律師職業道德規範》。此類政策和程式包括那些旨在發現和解決利益衝突、確定必須對未決事務採取行動的時間、委託人的資金帳戶和財產帳戶以及對無經驗的律師進行適當監督的政策和程式。

注釋3規定:為履行第(a)款規定的職責而需採取的其他措施,取決於律師事務所的結構及其從事的業務的性質。在一家由有經驗的律師組成的小型律師事務所內,通常只要對制度的遵守情況進行非正式監督和定期檢查就足夠了。在大型律師事務所或者經常發生棘手的道德問題的執業過程中,可能需要更加複雜的措施。例如,某些律師事務所擁有這樣的程式,通過該程式,下級律師可以就道德問題直接向指定的高級合夥人或者特別委員會進行秘密諮詢。請參見規則5.2(下屬律師的職責)。律師事務所,無論大小,都可以通過繼續深化法律教育來加強職業道德建設。無論如何,律師事務所的道德氣氛會對律師事務所的所有成員產生影響,並且,合夥人不能假定在該律師事務所共事的所有律師都必然會遵守本規則。

注釋5規定,第(c)款第(2)項規定了合夥人、在律師事務所有相對管理權的其他律師以及對其他律師的具體法律工作擁有直接管理權的律師的責任。合夥人和有相對管理權的律師至少對該律師事務所的所有工作負有間接的責任,而負責某特定事務的合夥人或者管理人通常對從事該事務的律師事務所的其他律師的工作,也負有監督職責。合夥人或者管理人的補救措施是否恰當,取決於該律師是否直接參與了不當行為以及該不當行為的嚴重程度。如果某監督律師知道發生了不當行為,該監督律師應當介入,以防止不當行為造成本可避免的後果。因此,在談判中,如果擁有監督權的律師知道下屬律師就某事項向對方當事人進行了不實陳述,該律師以及下屬律師都有責任消除造成的誤解。

可見,美國對律師執業機構的合夥人、管理人和有監督權的律師設定了具體嚴格的管理責任。

二、英國

1.替代性商業結構

英國2007年《法律服務法》在第18條對法律執業者有特別的界定——授權人士:獲得許可機構授權從事保留法律活動和其他活動的人。關於律師執業機構,該法第五章專章規定了替代性商業結構(Alternative Business Structure,簡稱ABS)。第72條規定,許可主體包括:(1)主體B可以成為許可主體,在非授權人士在主體B任職董事,或非授權人士與主體B有利益關聯的情況下;(2)主體B可以成為許可主體,在主體A(非授權人士有權行使或控制主體A中至少10%的表決權)在主體B有管理權,或主體A與主體B有利益關聯的情況下;(3)有利益關聯是指有股權或有權行使或控制表決權;(4)主體依據上述(1)和(2)均可獲得授權;(5)就本法而言,如果根據第(2)款,非授權人士有權行使或控制A的表決權,則非授權人士對許可主體B有間接利益關聯。(6)該項對股權做了一個廣義的界定。也就是說,在英國特有的律師執業機構——替代性商業結構中,非授權人士(非律師)可以成為該組織的管理人,或注資進入該組織。這也就是允許律師執業機構通過融資接納外界資本。

2011年10月6日起,《法律服務法》新一階段正式實施,替代性商業結構正式開啟牌照發放。在2011年之前的過渡時期,該法附表5第7條做了規定:過渡時期的律師執業機構包括:(1)每個合格的律師;(2)每個法律合夥;(3)每個獲認可的機構(根據1985年《司法行政法》)。

2.過渡時期的跨行業執業組織

2007年《法律服務法》出臺前,只有事務律師才能成立合夥律師事務所,合夥人僅限事務律師、註冊地歐盟律師和註冊地外國律師擔任。在2007-2011《法律服務法》新一階段正式實施之間的過渡時期,英國以跨行業執業組織作為過渡。跨行業執業組織允許其他類型的律師及非律師人員成為合夥律師事務所的普通合夥人、有限合夥人、董事或律所管理人,但非律師人員比例不得超過25%,非律師合夥人持股也不得超過25%。也就是說,自過渡時期起,英國出庭律師、其他法律專業人員和其他非律師人士都可以成為律所的合夥人。跨行業執業組織是替代性商業結構的一個過渡階段,過渡階段之後就不再批設。

三、中國香港地區

在中國香港地區的《法律執業者條例》中,香港本地和外地律師執業機構適用同樣的法律規定。外地律所是指,合夥人或獨營者為外地律師的律所,或有意在註冊後2個月內從事從事外地法律執業或諮詢而設立的律所。在第一章釋義部分,除律師合夥外,還定義了獨資律所這一律師執業機構。中國香港地區律所可雇用外地律師。(第三章A部第39D條)

1.有限法律責任合夥

該法第二章第AAA部專門規定了有限法律責任合夥。第7AC條是有關有限法律責任合夥的合夥人免責的規定。在當事人知道或應當知道合夥屬有限責任,且該合夥遵守7AD和7AE(2)條的情形下,合夥人不會只因其合夥人身份,而需對其他合夥人或該合夥的雇員、代理人或代表的失責行為而承擔共同或個別的任何形式的法律責任。第7AF條規定了免責的例外。

第7AE條設定了獨具特色的“整體監督合夥人”制度。該條第1款定義了整體監督合夥人:就有限法律責任合夥為當事人處理的每一項事宜而言,在處理該事宜的整段期間,均須有至少一位合夥人負責整體監督該項事宜。第2款則規定了當事人對整體監督合夥人的知情權:就有限法律責任合夥為當事人處理的每一項事宜而言,該合夥須在接受延聘處理一項事宜後的21日內,將至少一位該事宜的整體監督合夥人的身分告知該當事人;並在不抵觸以上規定的情況下,在處理該事宜的整段期間,保持令該當事人知悉至少一位該事宜的整體監督合夥人的身份。第3-5款則規定當事人有權要求指明的人(律所或最後告知該當事人的有關事宜的整體監督合夥人)在收到要求起21日內提供整體監督合夥人名單。具體內容如下:第3款規定,當事人在有限法律責任合夥處理其事宜的期間,或在該期間之後,均可要求第4款指明的人提供以下人士的名單:(a)所有其他屬或曾屬(如適用的話)該事宜的整體監督合夥人(如有的話)的合夥人;及(b)   所有其他負責或曾負責(如適用的話)監督該事宜的任何特定部分的合夥人(如有的話)。第4款規定,現為施行第三款而指明下述的人:(a)該合夥最後告知該當事人的有關事宜的整體監督合夥人;(b)(如該合夥最後告知有關當事人的每一位有關事宜的整體監督合夥人,均不再是該合夥的合夥人)該合夥。第5款規定,第四款指明的人須在自收到第三款的要求起計的21日內,盡其所知向當事人提供第三款所指的名單。

第7AL條、第7AD條、第7AG條、第7AN條分別是有關普通合夥轉變為有限法律責任合夥後通知現有當事人(existing client)的義務、有關加額保險的規定,有關合夥人之間約定相互賠償的情形以及有關合夥財產分配的規定。

2.本外地聯營組織

聯營組織是指某間中國香港地區律所及某間或多於一間外地律所分享費用、利潤、處所、管理或雇員的執業機構形式。(第三章A部第39C條)

四、澳大利亞

(一)執業機構形式

1.國內組織形式

根據2015年《律師行為準則》術語表,律師執業機構共包括五種類型:(1)澳大利亞個人執業律師;(2)律師為合夥人的合夥企業;(3)跨行業合夥(multi-disciplinary partnership);(4)非公司制律師執業機構(unincorporated legal practice);(5)公司制律師執業機構(incorporated legal practice)。澳大利亞《法律職業法》第39條規定,律師或法律執業者與從事其他的任何其他實體或企業共用一個辦公室,客戶同時接受來自法律實踐和其他實體的服務,律師或法律實務(如案件要求者)必須採取一切合理步驟,確保客戶清楚地瞭解向客戶提供的服務的性質和條款,包括(如適用)其他實體提供的服務。

2.外國律師

澳大利亞2006年《首都直轄地區法律職業法》(簡稱“《ACT法律職業法》”)第2.7部分專門規定了外國律師。外國律師的執業範圍主要是外國法事務、仲裁(包括出庭)、調解等,但不得在法院出庭。(第157條)。1名或多名外國律師之間以及外國律師與本國律師之間可以合作或合夥;外國律師可以成為公司制律師執業機構的董事、雇員,或者跨行業合夥的合夥人、雇員,也可以成為國內律師、外國律師、傳統律所的雇員。(第158條)

(二)混業經營

1.公司制律師執業機構

《ACT法律職業法》第2.6.2條規定,公司制律師執業機構,是指提供法律服務的組織,無論其是否提供非法律服務。公司制律師執業機構可提供除投資管理和其他法律特別限制的業務以外的任何非法律貿易與服務。公司制律師執業機構並不因其本身而必須有法律執業證書。第2.6.2之107-125條對法律執業主任的設置與責任、組織內執業者與雇員的責任、保險、利益衝突、批露、宣傳、收入分配等方面做了規定。

2.跨行業合夥

《ACT法律職業法》第2.6.3條規定,跨行業合夥是擁有1名或以上非法律從業人員的合夥人,且提供法律和非法律服務的合夥。第2.6.3之135-149條是具體規定。

五、新加坡

新加坡《法律職業法》在第9章對律師執業機構做了相關規定。

1.個人所和普通合夥所

第131條-136條作為第一部分,是個人所和普通合夥所在牌照、名稱、註冊、監管等方面的規定。

2.有限責任法律合夥企業(Limited Liability Law Partnership)

第137-151條作為第二部分,是有關有限責任法律合夥企業的規定。合夥企業的律師一般不得在其他法律執業機構執業、持股或任職。(第142條)同時,對合夥企業的外國律師和非執業者也有相應的限制性規定。

3.法律公司(Limited Liability Law Corporation)

第152-167條作為第三部分,對法律公司做了規定。法律公司的股東必須是律師;股東一般不得在其他律師執業機構持股、任職或執業,亦不得以股份提供擔保。受執業或其他紀律懲戒時不得持股(第159條)。外國律師執業機構可成為公司股東(第176條)。公司可在章程中對股東和雇員資格以及股東持股比例加以限制(第166條)。此外,律師、外國律師和非執業者均可出任法律公司的管理層(第157條)。

4.外國律師與外國律師執業機構

第四部分是有關外國律師與執業機構的,規定在第168條-184條。外國律師可在新加坡律師執業機構中入夥、入股或任管理層(第176、177條)。第178-184條是有關執照續期、申請承諾檔、申訴、機構與人員責任等方面的規定。律師執業機構則主要有五種:

(1)合資企業(Joint Law Venture)

外國律師執業機構和新加坡律師執業機構可成立合資企業。組成合資企業的外國律師執業機構和新加坡律師執業機構可就合資企業業務共用辦公場所、利潤或客戶資訊(第169條)。

(2)正式法律聯盟(Formal Law Alliance)

同樣,外國律師執業機構可與新加坡律師執業機構成立正式法律聯盟。在共用辦公場所、利潤或客戶資訊方面的規定與合資企業相同(第170條)。

(3)合格外國律師執業機構(QFLP)執照

QFLP全稱為Qualifying Foreign Law Practice,獲得QFLP執照意味著可在獲批准的執業範圍內就新加坡法律提供服務(第171條)。

(4)許可外國律師執業機構執照

第172條規定,打算在新加坡提供任何法律服務的外國律師執業機構應申請許可外國律師執業機構執照(Licensed foreign law practice)。

(5)代表處(Representative office)

第173條規定了設立代表處的程式。

5.法律執業集團(Group practices)

新加坡律師執業機構之間可成立新加坡法律執業集團,外國律師執業機構之間可成立外國法律執業集團(第184A、B條)。

六、馬來西亞

在馬來西亞,律師需申請登記為特定法院的律師開展執業活動。從高等法院律師的登記規定,可看出其對律師職業行為和職業道德的嚴要求。馬來西亞1976年《法律職業法》第15條規定,申請登記為高等法院的律師的人員,需提交兩份近期關於其道德品格的證明、實習導師出具的實習表現證明、培訓通過證明等。同時,申請還需附一份公開通知,該通知將在所有高等法院公開三個月。另外,申請檔需送達律師實習期間所有實習地的律政署總檢察長、律師協會和州律師協會聽取意見。律政署總檢察長、律師協會和州律師協會有權反對(第16條)。任何人可提出關於申請的警告,申請人可申請聽證(第17條)。申請人和反對人對高等法院的決定有權上訴(第19條)。

 

以上就是六個代表性英美法系國家與地區律師執業機構的概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