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商標懲罰性賠償制度的產生

關於“懲罰性損害賠償”的事例可以追溯到古埃及,在一部描述宗教法的書籍中記載:“如果一個人殺掉或者賣掉他從別人那裡偷來的一頭牛或者一隻羊,他就要賠償人家五頭牛或者四隻羊”。古羅馬的《漢謨拉比法典》中也有類似記載:“如果一個人從寺院偷了一隻動物,他就必須賠償寺院30倍數量的動物”。

現代意義上的懲罰性賠償原則則是源於1763年的一個英國法院判決,案件名是Huckle v. Money案。案情很簡單:包括國會議員John Wilkes在內的幾名公民由於不滿政府在《巴黎條約》中簽訂的內容,發表了一系列指責國王和政府的文章,斥責國王失職賣國。但是由於文章是匿名發表,國王簽發的逮捕令也是沒有署名的,因此執法人員拿著沒有署名的逮捕令拘禁了45名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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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uckle作為一名出版商也受到了逮捕,並被拘禁在家6個小時。事後,Huckle向法院提起了民事訴訟  ,陪審團裁決被告賠償Huckle300英磅(Huckle一周工資只有1吉尼 )。被告不服,申請重審,但是Lord Camden法官認為依據沒有逮捕人姓名的搜查令進入公民私人住宅的行為十分惡劣,因此法院作出300英鎊的懲罰賠償是適當的,並駁回被告的上述。這一裁決內容也成為了懲罰性賠償原則產生的依據。

二、商標懲罰性賠償制度的發展

1784年,美國法院在審理的GenayV.Norris一案中正式確認了該制度。在該案中,被告出於惡作劇心理,在原告的酒中摻雜了某種物質,隨後兩人因醉酒發生了爭執,最後用手槍進行決鬥,被告喝了原告摻雜的酒後,身體劇烈疼痛,導致決鬥中身受重傷。最後法官判決被告承擔懲罰性賠償責任。據此,懲罰性賠償制度也正式確立。

起初,懲罰性損害賠償制度主要適用於誹謗、誘姦、惡意攻擊、誣告、不法侵佔住宅、佔有私人文件、非法拘禁等使受害人名譽受損的案件。目的在於通過高額的財產賠償數額來彌補當事人的精神損害,某種程度上來說,是現代法律規定的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的雛形。19世紀之後,懲罰性損害賠償制度開始以制裁和遏制不法行為為目的,在產品責任法和競爭法中廣泛運用。而我國商標法也順應潮流,在2014年新商標法修改時,引入了針對惡意侵權行為的懲罰性損害賠償制度,至此,我國商標損害賠償制度形成填平損失制度和懲罰性賠償制度並駕齊驅的局面。根據新商標法的規定,針對故意侵權行為,法官可以根據已確定的損害賠償數額的一至三倍範圍內再確定一個賠償數額,這個數額就是懲罰性賠償。此外,法官在適用懲罰性賠償制度時,要綜合考量多方面因素,從而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做出科學合理的賠償數額。

這種填平和懲罰並重的制度設計,不僅可以彌補單一填平賠償原則的不足,還可以有效抑制侵權行為的發生。根據經濟學的基本原理,實施侵權行為是要花費一定成本的,如果奉行單一的填平補償原則,行為人即使侵權,也只需要支付和侵權利潤一樣的賠償數額,這就意味著侵權成本和侵權利潤是一樣的。而在懲罰性賠償原則指導下,行為人支付的損害賠償額遠遠大於其侵權獲利,即侵權成本超過侵權利潤,在這種情況下,出於經濟成本的考慮,侵權人可能會放棄侵權行為。

三、確定商標侵權損害賠償額的必要性

商標權人享有向侵權人索賠損害賠償額的權利,但是如何確定損害賠償數額,僅憑權利人一己之力是無法完成的。甚至,在侵權人故意隱瞞相關材料和拒不配合的情況下,權利人可能只有被迫同意適用法定賠償,從而失去自己的財產。因此,合理科學地確定商標權人因侵權行為所遭受的損失至關重要,確定商標權人損害賠償額的幾種方法也已經寫入立法之中。尤其是在具體商標侵權訴訟中,當事人和法院的證據收集能力和硬體設施懸殊,尤其是遭到侵害的商標權人,不僅需要自己搜集證據證明他人的侵權行為,還要面對侵權人的各種刁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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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權人的法律保護是受到國家立法認可的,是符合市場經濟發展要求的,是權利人辛勤經營積累的商譽載體,是符合社會提倡的“勞動致富”理念。因此面對侵犯商標權的行為,科學合理地確定損害賠償額是保障商標權人合法權益的重要手段,是維持市場穩定運行、企業健康發展和知識產權產業蓬勃壯大的職責所在。因此,法律應該確定商標侵權損害賠償額確定的具體規則和程序,而不是泛泛規定幾種確定損害賠償額的方法,以此供法官能夠在司法審判中科學適用,保障商標權人的利益,彰顯損害賠償制度的救濟功能。

四、確定商標侵權損害賠償額的可行性

絕大部分國家立法及國際條約都對如何保護商標權人的利益做出了諸多規定,通過推定過失制度、法定賠償制度、允許權利人自由選擇索賠方式、累加損失和利潤計算損害賠償額、結合相關經濟學原理估算損失賠償額等方面保護商標權人的利益。其中損害賠償額的確定也是實現法律保護商標權人利益的重要手段之一,一些國外立法和司法判例也為我們提供了一些有助於確定商標損害賠償額的方法。

我國商標法從制定之初,就對商標權人的侵權保護,規定了按照權利人損失或侵權人獲利來確定損害賠償額的方法,後來的修正案中也在不斷完善商標侵權損害賠償額確定的規定,並在相關司法解釋中作出一些較為詳細操作規定。雖然立法上對商標侵權損害賠償額確定的方式不斷給出新規定,但是在如何具體進一步確定損害賠償額的操作程序上還存在不足,這也反映出立法對商標權人保護的重視不斷加深,也為如何進一步確定損害賠償額問題上提供了制度和立法土壤。(未完待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