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法律的制度化水平

法律制度作為整個政治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衡量一個國家的法治水準的高低,其中最重要的一個標準便是法律的制度化水準。法治社會的構建必須首先著眼於法律制度的擬定。就如亨廷頓所主張的政治共同體依賴於政治組織和政治程式的力量,而該力量的強弱又依仗於制度化的程度。1949年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1965年新加坡先後掙脫英國與日本的殖民統治開始正式獨立,二者在法律制度構建上的差異在某種程度上也彰顯各自政治組織和政治程式的適應性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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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國作為早發現代化國家,擁有整套完備的政治體系和制度,也決定了其法律制度的相對完善,英國的殖民統治對新加坡政治發展產生了不可磨滅的影響。而等到新加坡正式獨立,其政治制度的構建選擇性地保留了殖民的遺產,新加坡法律制度的現代化很大程度上得益於此。對於英國遺留的法律制度,新加坡採取了區分性的處理方式,一方面對於某些原有法律直接繼承,諸如,對於英國的商業法令如合夥法、合同法、銀行法、公司法、代理人法、海陸空運輸法等,直接適用於新加坡民事領域,詳見於新加坡民事法令第五條第五款的規定;另一方面,繼承並發展,在原有的法條上進行適當的修正,從而更能適應本國自身實際情況。諸如誹謗法、票據法、過失致人傷害法等,皆是以原有的法令為基礎。其中最典型的便是新加坡陪審團制度的廢除,基於英國的法律制度,陪審團制度在新加坡沿用了一百多年,而新加坡領導人李光耀認為,考慮到剛剛獨立的新加坡社會秩序不穩定,作奸犯科現象頻發,加上此時的司法機關工作人員和法律工作者的普遍素質不高,還不具備推行陪審團制度的成熟條件,該項制度應當廢除。最終,於1970年新加坡國會徹底廢除了陪審團制度。不同于完全排斥殖民歷史、徹底抵制殖民遺產的後發現代化國家,新加坡採取了唯物辯證的方法對待殖民遺產,遵循歷史發展的規律,對於法律制度的批判繼承也是其國家法治較為成功的一個重要因素。

反觀中國,新中國成立後,當時整個社會仍深受封建主義的影響,人民法律意識淡薄,法律專業人才奇缺,這與當時的歷史環境密切相關。此后,新中国聚焦於恢復生產,聚焦于經濟建設,尤其是重工業領域的發展,法治建設比較滯後。毫無疑問,法治中國的建設具有明確而濃厚的意識形態屬性,這是中國法治不同於西方資本主義法治的核心特質。從法制改革的實現方式角度看,追求公平正義與社會和諧的崇高價值首先體現為經濟社會法制的先行發展,私權保護和市場法律秩序的日益完善,社會公益和民生立法的不斷發展。十一屆三中全會以來,經濟建設成為國家建設的中心,隨著市場經濟的發展,其對法治的要求成為必然。這一時期,我國立法步伐加快,各個領域的法律條文不斷出臺。以改革開放三十年的立法實踐為例,民商法、經濟法、社會法和涉及經濟管理的行政法,占全部已制定法律的80% 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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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國家機構的自主性

依法治國、以法治國是法治社會的衡量標準,即要求任何團體和人個皆不能淩駕於法律之上,無論是國家機關、社會團體,還是個人都必須遵循法律規定,依照法律規定從事社會活動。這其中就要求法律的權威性與實效性。相較於制定一部法律,如何實施一部法律難度係數更大,倘若缺乏有效的實行,那麼所謂的法律有如一紙空文。法律的執行程度與法律權威正相關,同時,法律執行的效率又取決於國家機關的自主性。

國家機構的自主性,要求無論從國家立法機構、行政機構還是司法機構,都要獨立於其他社會團體和個人而存在。在一個國家的現代化進程中,機構的獨立性和職能的專業性便是政治制度自主性的主要體現。眾所周知,新加坡廉潔政府的形象一直為世界各國為稱道,這勢必與其政治機構之間的平衡約束機制密切相關。

首先,新加坡司法機關的獨立體現在其司法理念和司法行為幾乎不受其他政法機構和社會團體的影響,甚至可以說它只遵循自己的司法規則。新加坡的首席法官由總統依據總理的建議任命,總統再依據總理和大法官的建議任命其他法官。另外,新加坡法官實行終身制,一旦任職,除非構成瀆職或違法亂紀,一般不會輕易調動或離職。司法的充分獨立為司法機關對其他部門實施有力的監督奠定了夯實的基礎,不僅樹立了法律的權威,同時也保證了法律實施的有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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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新加坡公務員制度的科學化及其專業的反腐機構,也突顯出新加坡公務機構較高的自主性。新加坡公務員制度以科學化和法制化著稱,除了政務官通過選舉產生以外,其他公務員都要通過平等考試與競爭,最終擇優錄用。公職人員的錄用和選拔的標準是政績與才能,而非裙帶關係,這不單單體現了政府機構的自主性,也彰顯了政治體制的現代化。另外,專業反貪機構的存在是對機構獨立性強化和維護。新加坡反貪機構即貪污調查局行政上直接隸屬于內閣總理,作為全國防範和打擊貪污賄賂行為的最高機關,其被賦予的職權也相當廣泛,可以行使調查權、搜查權和逮捕權,即使在沒逮捕證的情況下,只要依照法定程式認定為與犯罪有關的人員,就可以先行逮捕,其執法的嚴厲程度可見一斑。

自改革開放以來,中國的法律制度得以不斷完善,但相較於新加坡,國家機構的自主性和法律制度的實效性還有待提高。就前者而言,中國公務員制度隨著現代化的進程逐步改善,公務員錄用體制也漸漸走上正軌,國家出臺了一系列任用考核的相關檔,然而對於公務員入職以後的績效考核和任免提拔卻鮮有標準可言,缺乏統一。另外,中國公安系統、檢察院系統、法院系統三者之間存在一定的職能重疊,首先,職能一旦發生交叉,就可能導致某一事項要麼沒有機關願意管理,要麼兩個機關爭相管理;其次,職能的交叉也會帶來職責的不明,一旦出現了紕漏,無法明確應當追責的相關部門。與此同時,中國的公檢法系統在處理具體案件的過程中,一定程度上會受到政治因素和社會因素的干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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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然,我國的法治建設道路還是明朗的,中國共產黨在新中國成立以來,尤其是改革開放以來治國理政實踐與探索中,形成了一些有利於推進法治國家與法治社會建設的有效方式。當前,還提出了“全面推進依法治國”這一新的戰略目標。為更好地實現這一目標,必須要以馬克思主義關於政黨與法的關係的思想作為指導,以中國國情作為依據,積極借鑒新加坡人民行動黨等國外執政黨在依法執政、依法治國方面的經驗,從而更好地克服我國法治建設道路上存在的障礙,既吸收西方法治思想的精髓,又挖掘中國傳統文化中有利於現代法治建設的重要價值。